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无锡纵横鸣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250527833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缘溪道3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纵横鸣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72735620L,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2-2002。
法定代表人:司哲,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怡,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纵横鸣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纵横公司中介费255681.58元及逾期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纵横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在中介服务过程中未提供环评、科研用房审核、资金监管等相关服务。但关于无锡市恒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环评以及科研用房转让审核,该两项工作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关键。由于恒通公司有很多地方不符合政府条件,其多次陪同园区和环保局领导到恒通公司厂内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整改意见,帮助恒通公司了解进入园区的环评要求,恒通公司再根据要求进行整改,最终得以通过环评。同时在其不断的努力下,最终取得了多部门的审核批准,才使得房屋具备交易条件,该过程中,纵横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帮助。2.根据《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纵横公司有义务配合其审定售房合同、收款、办理售房合同登记、银行按揭与房地产过户等手续,以及对于出售的房屋进行宣传,但纵横公司很多服务均未提供。纵横公司仅向其提供了一张恒通公司副总的名片,未提供看房服务,也未提供厂房的买卖合同模板。此后买卖合同的多次修改也未提供修改建议。一审法院认定纵横公司工作人员就合同条款的修改屡次通过微信发出修改建议并就环评、付款等问题居中沟通,但纵横公司工作人员仅是将交易双方的合同文本进行传递,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建议和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也未居中协调,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起诉到法院,等双方达成和解后,纵横公司仍未提供厂房和土地交易的任何服务,也未提供厂房、土地交易的税收筹划,更未提供后续的物业交接服务。3.厂房的整个交易过程均是其与买受人自行完成,纵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专业服务,却按照房屋交易价格的3%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动程度不相匹配,应当予以调整。4.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滞纳金每天是767.04元,一年滞纳金的数额为279971.33元,相当于年利率18.25%,远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违约金的数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且纵横公司也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纵横公司辩称,1.中介服务最重要的内容是介绍客户并促成双方达成交易,而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关于要求其配合完成的各项服务,中秀公司并未举证曾经向其提出过相关要求。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先,而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在后,足以说明中秀公司对其提供的中介服务满意,并同意支付报酬。2.合同约定的佣金及违约金,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不存在过高问题。中秀公司至今未付中介服务费,明显违背契约精神,也给其造成多项损失,违约金不应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秀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报酬1534089.48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022726.3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1363.1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纵横公司向中秀公司推荐了恒通公司欲购买中秀科技园不动产的交易信息。2018年5月8日,中秀公司工作人员向纵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中秀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word文档,此后,纵横公司工作人员就合同条款的修改屡次通过微信发出修改建议并就环评、付款等问题居中沟通。2018年11月30日,纵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中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居间协议》和《中秀科技园委托销售协议》word文档。
此后,中秀公司(甲方)与纵横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缘溪道3号中秀科技园。乙方对甲方项目进行宣传等。2.销售提成为所售房源成交总额的3%,甲方指定所有房源底价为每平4800元,超过4800元以上,乙方收取50%作为佣金。乙方成功推荐第三人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付清房款后,甲方支付代理服务费。销售佣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前与甲方进行佣金确认、结算,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月底前将佣金支付给乙方。3.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中秀公司(甲方)与纵横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居间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根据《中秀科技园销售协议》,纵横公司系中秀公司指定销售代理商。恒通公司购买中秀科技园物业,系纵横公司推荐并服务,予以认可并约定:恒通公司与中秀科技园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金额超过80%后,中秀科技园应于5个工作日向纵横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2%,待合同金额全部到账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双方约定无其他费用。2.如逾期支付的,甲方应每日按照居间佣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
早在2018年6月1日,中秀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恒通公司以单价4616.17元/平方米、总价7000万元的价格购买无锡市××道××号××建筑面积15164.08平方米的不动产(含A栋、B栋部分房产)。此后,中秀公司还与恒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秀公司与恒通公司产生纠纷。中秀公司于2020年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缘溪道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中秀公司配合恒通公司将房屋过户至恒通公司名下。
纵横公司、中秀公司一致认可恒通公司与中秀公司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51136316元。关于恒通公司的付款节点,纵横公司主张恒通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付款达到80%,于2021年1月14日付清。中秀公司主张2020年1月16日付款达到80%,2021年1月25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纵横公司与中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纵横公司已向中秀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修订、环评及付款沟通等中介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恒通公司欲购买中秀科技园不动产的信息也是纵横公司提供的,这一点也应着重考虑到纵横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范畴之内。综上,纵横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中介服务,中秀公司应按约支付中介费用。中秀公司提出中秀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低于《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的底价。但应注意到,《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在明知房屋成交价格低于底价的情况下,中秀公司仍然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中介费率为合同金额的3%。故成交价低于底价不应成为调整中介费的理由。另,中秀公司提出的其他有关纵横公司未按约提供服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纵横公司主张中介费1534089.48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纵横公司主张的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纵横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纵横公司主张的80%付款节点晚于中秀公司的主张,不影响中秀公司的利益,予以采纳。纵横公司主张的100%付款节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采纳中秀公司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逾期滞纳金为:以1022726.3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1363.1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纵横公司支付中介费1534089.48元及逾期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022726.3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1363.1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纵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秀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纵横公司负担1150元、中秀公司13000元(该款已由纵横公司预付,如中秀公司未自愿履行,由纵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纵横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中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约定报酬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二、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秀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与《居间协议》,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系中秀公司委托纵横公司销售房产,性质应属于委托合同,而《居间协议》是双方对纵横公司为促成案涉房产买卖提供服务所作的特别约定,性质应属于中介合同。双方之间就案涉房产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报酬支付应当以特别约定的《居间协议》为准。《居间协议》已明确载明中秀公司认可纵横公司推荐了案涉房产的买受人且提供服务,同时约定了根据恒通公司的到账金额分两期支付纵横公司合同金额3%作为中介服务报酬。现《居间协议》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而中秀公司未支付纵横公司报酬,构成违约。
中秀公司认为纵横公司未完成《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的配合其审核合同、办理按揭贷款、过户等义务,但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纵横公司参与了合同签订过程并为双方服务,中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上述事项仅约定作为纵横公司的配合义务,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将此作为付款前提,故中秀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居间报酬,缺乏依据。此外,中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充分知晓其出售案涉房产所应当履行的行政审批等各项程序,如其需要中介服务机构配合完成环评、科研用房审核等行政审批程序,应当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然而,案涉协议中并未将上述事项约定为纵横公司的义务,且《居间协议》中也未将此作为报酬支付条件。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中秀公司拒付报酬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中秀公司认为本案中介服务报酬过高的问题,因双方均系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服务报酬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确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中秀公司应当遵守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秀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金。中秀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应承担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纵横公司实际损失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结合中秀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报酬的违约情形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纵横公司可能产生的资金占用、预期利益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未调整本案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5元,由上诉人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李 杨
审 判 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周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