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特5号
申请人: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缘溪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25052783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陶,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山歙县北斗创新融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TCWXQ2F。
执行事务合伙人:香宁(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迎翠路7号(江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3EDL8L。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山歙县北斗创新融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斗投资合伙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听证,申请人中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陶、被申请人北斗投资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秀公司、***的申请事项:请求确认北斗投资合伙企业与中秀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2日,中秀公司、***与北斗投资合伙企业签订了《无锡创联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载明签署地为中国黄山市,其中第15条约定,“若发生任何有关本协议的纠纷,可首先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协议签署地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然,签署地黄山市并无贸易仲裁委员会,故投资协议第15条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述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之情形,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秀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投资协议中仲裁协议无效。
北斗投资合伙企业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投资协议第15条约定可以看出,如果该投资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仲裁协议约定有效,且黄山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故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协议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中秀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无锡创联科技有限公司、北斗投资合伙企业、中秀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无锡创联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由各方于2019年1月在中国黄山市签署;北斗投资合伙企业决定以现金对无锡创联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无锡创联科技有限公司217万股股份(每股面值人民币9.2166元),占投资后无锡创联科技有限公司总股本的16.667%;中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承诺若2019年和2020年两年的税前利润实际值低于协议约定的盈利保证目标值的80%,则触发补偿。同时,该投资协议第15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若发生任何有关本协议的纠纷,可首先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协议签署地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后,北斗投资合伙企业向黄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上述协议约定的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投资协议签署地为“中国黄山市”,且约定有关该协议的纠纷提交该协议签署地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表述为“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依据案涉投资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对案涉投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存在明确的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选定了协议签署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同时明确约定协议签署地为“中国黄山市”,而协议签署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黄山仲裁委员会。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选择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戴 勇
审判员 黄继顺
审判员 戴英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弘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