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1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标4房5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20821.0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665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2678.98元。四、被告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410609.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由被告***承担23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明确: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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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邬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