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5192号
原告:重庆才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花土湾68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8010979N。
法定代表人:鄢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8号2栋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94255K。
法定代表人:谭思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军,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蕴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241672XP。
法定代表人:谢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才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智公司)与被告重庆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重庆蕴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邱胜奎及被告隆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陈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蕴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隆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蕴鸥公司在欠付隆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隆宇公司承包被告蕴鸥公司潼南·中央公园高十组团七期1、6#楼、车库及裙楼商业总承包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隆宇公司核对,工程总价为27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有40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隆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没有隆宇公司盖章,且原告公司没有劳务承包资质;隆宇公司已撤场,本案所涉款项均是原告与蕴鸥公司之间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蕴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才智公司(乙方)与隆宇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潼南·中央公园高十组团七期1、6#楼、车库及裙楼商业总承包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旋挖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以包人工、包零星用料及辅助用材、包机械、保生产安全、包质量、包验收等工作的承包方式按综合单价的形式包干,综合单价按照450元/立方米计算。该合同第十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3、付款方式:旋挖工程完工退场之日起20天内办理结算,乙方上交完整结算资料给甲方10日内办理完结算,办理结算后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70%,余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才智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隆宇公司在该合同加盖骑缝章,但未在该合同尾部盖章,案外人黄科在该合同丙方处签字。2019年11月25日,才智公司与隆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00000元,双方均在结算明细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隆宇公司(甲方)与才智公司(乙方)签订《潼南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蕴鸥公司为丙方,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1#至6#楼、商业及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已解除,为推动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1#至6#楼、商业及车库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顺利复工,减少参建各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与乙方完成对账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办理,形成书面结算资料,甲方公司盖章确认。于2019年11月25日前交两份原件于丙方保存。二、根据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丙方同意代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合同结算款项,丙方从甲方的结算款扣除代支付的结算款项,如丙方扣除代支付款项后,余款不足以支付乙方结算款时,丙方承诺现行先行向乙方足额支付。三、结算款项具体支付金额、支付形式等如下:(一)费用确认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后确定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含实际施工产值及所有停工费用补偿金)。丙方按下述(二)条支付时间约定付款。(二)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9年11月3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结算款项120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2020年1月2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结算款项10000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2020年3月2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结算款项500000元...”。隆宇公司及才智公司均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但蕴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此后,蕴鸥公司共计代隆宇公司向才智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才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蕴鸥公司系重庆市潼南区鸥鹏·中央公园项目的开发单位,隆宇公司系该项目1#至6#楼、商业及车库工程总承包方。才智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明细表、支付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才智公司与隆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隆宇公司辩称其未在该合同盖章,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隆宇公司虽然未在该合同尾部盖章,但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且结合双方之后签订的结算清单及支付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隆宇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才智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与隆宇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隆宇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隆宇公司于双方办理结算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70%,余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才办理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时间与双方实际履行状况不符,不能作为付款时间的依据。根据隆宇公司与才智公司签订的《潼南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本案工程款由蕴鸥公司代付,虽然蕴鸥公司并未盖章,但应视为才智公司及隆宇公司对于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支付协议约定,工程尾款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但隆宇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隆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才智公司要求被告蕴鸥公司在欠付隆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蕴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亦未在隆宇公司与才智公司签订的《潼南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结算支付协议》中盖章,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才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才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申请费2643.2元,均由被告重庆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啟明
人民陪审员 王木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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