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蕴鸥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529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98号2栋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9425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蕴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241672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园丁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641605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蕴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鸥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蕴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蕴鸥公司与**公司签订《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1#至6#楼、商业及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原告***作为该工程3#和4#楼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60000元,部分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与**公司委托的负责人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6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公司及蕴鸥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约定蕴鸥公司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付款。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3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方协议系**公司退场时为解决清场问题签订,按照协议约定,涉案债务已转移至蕴鸥公司,故不应由**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标准过高。
被告蕴鸥公司辩称,支付协议对蕴鸥公司不生效,故蕴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应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蕴鸥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标准过高。
被告**公司辩称,三方协议已经真实表达了几方的真实意思,**公司与原告即使存在合作关系,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蕴鸥公司系重庆市潼南区鸥鹏·中央公园项目的开发单位,**公司系该项目1#至6#楼、商业及车库工程总承包方。**公司将其在**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3#楼及4#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公司退场,***与**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13日就***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签订结算表一份,载明已支付金额为50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16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公司工作人员***与***及蕴鸥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订《潼南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结算支付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丙方为蕴鸥公司,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1#至6#楼、商业及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已解除,为推动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1#至6#楼、商业及车库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顺利复工,减少参建各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与乙方完成对账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办理,形成书面结算资料,甲方公司**确认。于2019年11月14日前交两份原件于丙方保存。二、根据丙方审核确认后的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丙方同意代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合同结算款项,丙方从甲方的产值中扣除代支付的结算款项。三、结算款项具体支付金额、支付形式等如下:(一)费用确认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后确定金额为人民币1660000元(大写:壹佰***万**),已付500000**(伍拾万**),剩余未付款项为1160000元(壹佰壹拾陆万**)。丙方按下述支付时间约定付款。(二)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9年11月3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结算款项500000元(大写:伍拾万**)。第二次支付时间:2020年1月20日前,丙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结算款项660000元(***万**)丙方收到合法有效的发票是丙方付款的前提条件...3、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公司工作人员***与***及蕴鸥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公司工作人员***亦在该协议尾部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及**公司对该支付协议均予以认可,但蕴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仅系其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故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6月9日,**公司向蕴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贵单位代我司支付潼南**中央公园七期1#-6#楼项目***等木工班组劳务工资至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款人民币:580000元整,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司自行承担,望配合为感...”。三被告对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自认现尚欠工程款23000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公司现已退场。**公司退场后,涉案工程由蕴鸥公司另行发包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结算表、支付协议、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虽然***负责施工的本案工程因**公司退场未能全部完工,但***与**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且**公司亦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本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结算金额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仅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蕴鸥公司代为支付,但并未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即使蕴鸥公司认可该协议的情形下,亦属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蕴鸥公司未在《潼南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结算支付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故该支付协议对蕴鸥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蕴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蕴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原告方举示的上述支付协议及付款委托均载明本案款项由蕴鸥公司支付,不足以认定**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尚欠工程款2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公司与***签订的《潼南鸥鹏·中央公园高十组团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工程尾款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公司对该约定均无异议,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