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9676号
原告: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和爱村上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31179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98号2栋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9425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56914.44元;2、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尚欠货款本金1056914.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止);3、判决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以尚欠货款本金105691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空心砖,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156914.44元,截止2021年4月5日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0万后,尚欠1056914.44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结算单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21年12月24日被告***,为被告**公司就尚欠货款进行担保,保证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否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津新鸥鹏拉菲公馆项目二标段供货空心砖,后经结算,货款共计1325167.47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68253.03元,尚欠原告货款1056914.44元。在“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空心砖对账单”上载明“合同名称: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供方: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需方: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金额1325167.47元,已付款168253.03元,欠款1156914.44元,收货人:***,并盖有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结算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在案涉“产品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人员有***、***,而***、***系另案被告承建的江津新鸥鹏拉菲公馆项目二标段指定的收货人员。在案涉“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空心砖结算单”上收货人也是***的签字。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914.44元进行担保,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
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1份、结算单14份、增殖税普通发票、送货单、付款单据4份,担保书1份及原**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送货单”、“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空心砖结算单”上有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指定收货人员***等人签字,且案涉货物空心砖用于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同时在“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空心砖对账单”上载明,供方为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有***的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经查询,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当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货物已送至施工场地的,该买卖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拘束力。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案涉空心砖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被告***转包、分包或者内部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空心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付款义务人。
202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范围为货款1056914.44元;担保书上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以尚欠货款本金105691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止,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6914.44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105691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货款1056914.44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支付原告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105691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4元,减半收取7352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固旺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逢 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伍 佳 丽
书 记 员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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