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4125号
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青岩村6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393419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98号2栋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9425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公司在诉讼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载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794137元,并从2020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起以当月应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央公园小区六期3、4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标段工程供应砂浆,双方在合同还约定价格、双方责任、结算及付款方法、违约与索赔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上月至当月25日使用量,填写结算单据,本合同的预拌砂浆材料按月结算,甲方应把当月已办结算的材料款在当月15日以前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材料款,欠款部分甲方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砂浆。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金额为894137元的砂浆,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整,尚欠7941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及欠款属实,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中央公园六期3、4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标段建设工程需要购买预拌砂浆,被告(甲方)遂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砂浆及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工程名称为**·中央公园小区六期3、4号楼及地下车库二标段工程;预拌砂浆的供应时间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工程完工止;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前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使用量,填写结算单据;本合同中的预拌砂浆材料款按月结算,甲方应当把当月已办结算的材料款在当月15日前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材料款,欠款部分甲方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6月至9月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并于每月向被告出具《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表》,载明:2020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预拌砂浆款268264元,2020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预拌砂浆款156550元,2020年8月份被告应付原告预拌砂浆款216003元,2020年9月份被告应付原告预拌砂浆款253320元等内容,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按供货数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材料款合计894137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余额794137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公章。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有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结算单及询证函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794137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当把当月已办结算的材料款在当月15日前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材料款,欠款部分甲方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9413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8264元(268264-100000)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6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600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3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41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826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6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600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33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19.39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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