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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8586号 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恒通津都海岸东部新城顺江路73号2-1(工位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60YKG34H。 经营者:***,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98号2栋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9425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琴琴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琴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琴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7月26日起,以9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砂石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将砂石材料配送至被告**公司承建的拉菲公馆二标段项目,并按要求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915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应与被告**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承接,被告***、***作为共同的一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项目上主要负责催收款项,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承接,被告***、***作为共同的一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项目上管生产,代表被告**公司处理相关事务。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砂石购销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拉菲公馆二标段项目所需沙石材料由乙方负责配送……一、合同标的:乙方负责将沙石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二、合同单价:河沙230元/吨,砖沙160元/吨,瓜米石125元/吨,矿石粉125元/吨,含3%增值税发票(此价格随行就市)。三、规格、质量和计算方式:以现场送货单甲方签收为准。甲方指定下列人员为签收人,任意一人签收均为有效:1、***……2、***……四、付款方式:乙方开具发票附送货单交由甲方,由甲方直接对公转账入乙方公司,每月30日结算当月款项,在次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不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每月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以所欠款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六、违约责任:本协议已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万元整……该协议落款“甲方代表”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由原告经营者***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供货。 2020年9月,就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鉴于:重庆江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津新鸥鹏拉菲公馆项目二标段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目前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合同支付达成率已接近100%,当前主要工程产值来源为安装工程和外墙保温装饰工程。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江津区琴琴经营部材料款未能如期履约……一、根据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琴琴经营部合同总额约:290万元,截止目前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重庆江津区琴琴经营部材料款:50万元。为保证江津新鸥鹏拉菲公馆项目于2020年10月31日首批次竣工交付、2020年12月10日二批次竣工交付,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1)重庆江津区琴琴经营部向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对应支付额度的材料发票;(2)2020年9月底委托重庆江鸥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工程款30万元;(3)2020年10月底委托重庆江鸥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工程款30万元……(6)2021年1月31日项目取得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春节前建设方向材料商支付进度款时代承包人支付100万;(7)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津区琴琴经营部在项目取得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证后两个月内完善材料结算并将结算单提交建设方备案,建设方向承包人支付2020年9月份开始供的材料款……三、本会议纪要作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津区琴琴经营部补充约定,由重庆江鸥置业有限公司协助监督执行……”原告经营者***,被告***、***等在该《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字确认。 2021年6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形成《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砂石送货统计表》,明确:2019年7月12日至7月26日,产生货款104873.60元……总货款3724281.20元-已付款1759166.51元=1965114.79元。***在落款“收货方”处签字,被告***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 2021年6月8日,就货款支付问题,又形成《关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砂石款的处理意见》,载明:“鉴于: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款项给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且***、***未就还款事项与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达成还款协议,造成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追款无望,堵门追款,严重影响现场施工。现重庆江鸥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达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前扣除**公司进度款叁拾万元直接支付给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同时**公司同意将新鸥鹏拉菲公馆的一套高层住宅(住宅房价为75万元,不含契税及大修基金)转至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名下;二、经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与***、***共同确认,***、***还欠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91.5万元,***、***同意江鸥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扣除**公司进度款优先支付至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三、如果到期因**公司不配合申报进度款而导致江鸥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达成支付,则每月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违约金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原告经营者***,被告***等在该处理意见落款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9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均属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砂石购销协议》和前述处理意见中亦作出了相应约定。因前述处理意见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延展,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轻于原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经营者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视为其认可按该处理意见主张相应货款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应否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举示被告***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基于债务加入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前述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该处理意见明确载明“***、***还欠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91.5万元”,有被告***作为债务人承担该笔欠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对该笔欠款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应当对本案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货款915000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违约金(以9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计6870元,由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负担250元,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已预交,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江津区琴琴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