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盱商初字第0412号
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镇工业集中区二期B-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颖。
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尚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诉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行车若干及轨道等,货款为人民币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货款9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3月1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盱眙县质监局关于被告购买的3台行车所有权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3台行车已在2012年8月16日归被告所有;
证据3、尚维国写出具的欠原告公司货款95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给付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万元及给付期限。
证据4、被告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尚维国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尚维国系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与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行车三台及轨道、安全滑触线。双方对产品规格、价格、交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95万元。其中约定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送到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8月16日经盱眙县技术监督局验收确认3台行车归被告所有。2012年的10月中旬经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维国确认欠到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行车货款95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与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安装,2012年8月16日经盱眙县技术监督局验收确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诉称要求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5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城南起重机械厂货款9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260,由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田树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