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4906号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亮、陈凤娟及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于晓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福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纳川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一、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标的物、涉及项目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纳川公司在同一案件中主张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华福公司提出的应分别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签订后,纳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华福公司签收后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付款金额,本院对纳川公司主张的华福公司的付款金额予以采信,纳川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未付货款6936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纳川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到2019年1月24日的违约金金额为57065.49元,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7194元。 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纳川公司(供方)与华福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约定:项目名称乌兰集团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项目一期工程,标的物为不同规格型号的聚乙烯缠绕B型结构壁管,合同总价596350元;交货时间2015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到齐;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合同总额30%,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发货款合同总额5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项目经买方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或以第一车发货之日起6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付验收款合同总额1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10%;质量保证期以买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1月4日,纳川公司(卖方)与华福公司(买方)就上述同一项目签订合同二,约定:标的物为不同规格型号的聚乙烯缠绕B型结构壁管,合同总价275345元;交货时间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到齐;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合同总额10%,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到货款合同总额5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项目经买方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或以第一车发货之日起6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付验收款合同总额3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10%;质量保证期以买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4月15日,纳川公司(卖方)与华福公司(买方)就合同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采购合同总价为275345元,鉴于买方设计数增加162米,增加金额18144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93489元,交货日期2016年5月18日;在合同设备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且开箱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指定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到货款计10886.4元;设备联合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指定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联合试运款计5443.2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指定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1814.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纳川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分批送货,送货总金额为883401元,华福公司予以签收。后华福公司共计付款189791.4元,余款693609.6未付。纳川公司向华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3401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3609.6元、截止到2019年1月24日的违约金57065.49元、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17194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936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文静 审判员  夏琳琳 审判员  赵 娟
书记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