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川01民辖终1174号
上诉人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纳川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川01民辖终88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泰公司已申请撤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东泰公司就该事由再次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实为故意规避管辖规定,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泉州案、原龙泉案与本案管辖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目的是将两案合并审理,如其中一案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合并审理的基础即不复存在。因此,在原龙泉案、原泉州案的诉讼程序均已终结的情况下,东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具备适用移送管辖相关规定的条件,故纳川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纳川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东泰公司是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纳川公司诉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原泉州案),后东泰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纳川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原龙泉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原泉州案先立案为由,裁定将原龙泉案移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终审维持该裁定。此后,东泰公司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泉州案,判决驳回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闽05民终51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1月4日,东泰公司再次就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形成本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李加红 审判员  魏 明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