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6478号
上诉人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1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管材、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以及上诉人供货情况、付款条件成就与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所供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管件的质量问题属于偶发性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材及管件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管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20170829-098)(下称“98号供货合同”)和《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20170829-099)(下称“99号供货合同”)。两份供货合同的产品内容及供货期限不同,其中98号供货合同所供产品为“HDPE缠绕结构壁B型管”,供货期间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99号供货合同项下所供货物为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供货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一直认可的是管件可能存在相应的质量瑕疵,并非管材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亦未举证上诉人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区分上诉人所供管材及管件不同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的管材及管件均存在质量问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所供管件的质量瑕疵属于偶发性的问题,不具有普遍性,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供管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7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内容载明:“确认2017年10月30日进场的批次共计42个管件是有质量问题的,并进行更换,2017年11月6日及2017年11月14日重新发货到现场,因发货疏忽,有两个不合格管件发货至现场,以上产品属于公司偶然性的质量问题。”2018年4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管件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只能说是另类。”以上会议纪要上诉人仅认可会议纪要中部分管件存在质量瑕疵,不能说明上诉人的提供的管件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而从上诉人所供管件的数量来看,存在质量瑕疵的管件仅占2%左右的供货比例,且针对该管件的质量瑕疵问题,上诉人已采取了更换、退货、维修等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管件质量瑕疵的比例、发生频率便断章取义认定上诉人的管件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未支持全部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管件渗水的事实并不能得出系上诉人管件质量问题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导致管件渗水具有多种的可能,运输、存储不当、施工不当均可能引发漏水的结果。并且,管材与管件连接并非单纯的劳务工作,需要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亦需要具有特种行业许可资格,而被上诉人指定的施工单位及人员并不具有该资质。并且,在上诉人售后服务指导期间,该渗水情况并未发生,而在被上诉人指定施工单位自行安装期间,才有相应的问题出现。由此可见,管件渗水的事实并无法得出上诉人所供管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供管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所提供的管件仅仅是偶发性的质量瑕疵,不具有普遍性,不属于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审法院未区分上诉人所供管材及管件产品不同及质量瑕疵发生率的情形下,径行认定上诉人管材及管件存在质量问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与管材质量问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案涉损失属于非法利益且显著不合理,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的证据系基于被上诉人与青岛奥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签署的《消防管线施工合同》及《消防管线维修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未准确定性,根据合同的内容及施工要求、施工标准来看,施工内容包含工程质量、试压、焊接等专业性技术要求的施工事项,已经超过了劳务分包的工作内容,并非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工作事项,而系专业分包的工作事项。奥海公司并不具有专业分包及专业维修的资质,因此,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所指向的承包款亦属非法利益,一审法院在未准确理清损失类型及性质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显不合理。其次,从一审法院支持的维修损失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来看。根据99号供货合同第8.4条约定:“质保期内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两日内不到小区现场检查修复,视为乙方认可出现问题为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自行安排修复,因此造成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维修的条件及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仅在上诉人接到甲方通知两日不到现场检查修复方可自行安排修复。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和被上诉人积极协商解决问题,不存在不配合检查修复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未证明通知上诉人检查修复的事实,亦未证明自行委托检查修复属于必要、紧急的情形,而检查修复长达14个月时间,该损失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内容及提供者身份来看,该清单内容所列的维修事项不仅仅涉及到ATCMT区域的漏点检查、中间包含了材料、水费、电费、施工经理工资等等事项。并且该损失清单系被上诉人的分包方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审查该损失清单内容的必要性及提供者身份,全部支付该项损失明显加大上诉人责任范围。综上,从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合同性质、合同的内容、维修时间、损失清单内容类型来看,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质量问题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未区分该合同性质、损失类型的情形下认定该损失系上诉人管件质量问题所导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判令的损失超过了上诉人可预见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对损失扩大部分具有明显的过错。1、从双方签署99号供货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总价款2461316元。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署合同之初,不清楚亦无法预见到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及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劳务分包款、维修款等近二百万元巨额的损失完全超过了上诉人签署合同可预见的范围。2、针对打压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该技术规范总则1.0.1载明:“为加强给水、排水(以下称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施工技术,统一施工质量检验,验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制定本规范;”1.1条明确规定:“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应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本案中,奥海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其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亦不具有相应的特种施工资格,因其违规操作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失扩大的部分,被上诉人理应向案外人主张,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从第一次发现管件质量存在瑕疵到2018年底,长达十四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工程分包商,完全可以采取更为合理、恰当的措施来减损自己的损失,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采取了合理、恰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反而从被上诉人举证来看,一方面,其寻找的维修人员不具有相应的维修资质,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将近14个月内的期间,被上诉人亦未解决相应的问题,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此具有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4、根据被上诉人举证损失情况来看,其与案外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57万元的劳务款,剩余款项并未支付,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在损失并未产生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从被上诉人损失的可预见性、问题产生后被上诉人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施工单位、维修单位资质来看,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以及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存在的过错,径行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失是完全错误的。四、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的结算条款、付款条件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把货款总价计算方式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供货合同第7.1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入库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作为供货总价款.......”。根据该约定,双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入库数量作为计算总价款的依据,而并非甲方的付款条件及结算条件,一审法院错把入库单作为付款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而事实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入库单的概念,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入库单形式要求,作为消极的事实,上诉人亦对此没有举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以送货单作为计算总价款的依据,该送货单上载有被上诉人指定签收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收货的事实,可以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发货价值的事实来看,可以印证双方事实上以送货单作为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创造入库单的概念,认定入库单系双方结算依据及付款条件,完全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及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中自认,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收到上诉人陆续发送价值3031213元的产品。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以及送货单中的签名来看,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送货单接收人为“逄焕约、范瑞勇、王风强”三人接收货物,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指定该三人接收相应的货物。纵观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该供货单上接收人签字皆为该三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履行了发货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其判决第二项又判令上诉人自行拆除除ATCMT区域外的管材、管件,该判决逻辑混乱,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供货合同第7.1条付款条件的约定“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入库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作为供货总价款,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检测合格后,按照供应量的70%拨付材料费,当月货款最迟应在次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试压)后付至总材料费的95%,最迟在每批货到工地后6个月内结清,预留总材料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该约定,除去具体的检测合格、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等付款条件外,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最后期限,即70%货款最迟应在次月底前付清,25%货款最迟在每批次货到工地后6个月内付清。根据第二点的论述,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收并使用了相应的货物,且上述最后期间早已经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错误把双方计算总价款的计算方式认定为付款条件,罔顾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接收货物的事实,对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收货并使用的事实,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确属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被上诉人诉请退回管材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违背司法中立的原则,越权裁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退回纳川公司提供的价值2300923元不合格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材并由纳川公司承担拆除、运输费用。”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来看,部分管材系全新的,被上诉人并未证明该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且管材不具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要求退回管材并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形下,径行进行认定双方签署的《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完全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及司法中立原则,属于越权裁判,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补充: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错误。1、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已经自认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收到上诉人发送的价值3031213.00元的货物,一审法院亦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可,然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五与该证据一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属证据认证错误。2、针对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及技术指标: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材,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件应分别符合《工业用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HG/T3690-2012,《工业用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件》HG/T3691-2012的要求;4.3:产品连接方式为电容套筒连接,乙方所供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要求;第五条:质量验收:5.1乙方供货到甲方指定工地后,须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等一切相关产品合格证件,由甲方项目部及施工方相关人员根据样品负责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予以收货。5.2施工方自收到乙方提供的管材管件后,甲方作现场抽样送质检部门检测,检验结果以质检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未准,检测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明确约定了管道的质量约定及质量验收的约定。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一审法官仅根据利害相关人出具的照片、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属证据认证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认证存在错误。该工程量系利害相关人单方制作,且未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认定,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从时间上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会议纪要为2017年10月30日,内容中仅确认2017年10月30日进场的批次共计42个管件是有质量问题的,并进行更换。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奥海公司签署的《消防管线维修施工合同》而系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此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不然为何在该会议纪要中未载明维修的事实,故此,该合同的签订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内容中乙方的权利义务仅仅是施工的权利义务,作为一项维修工程,从未载明具体维修的内容、需要的特种资质,维修要求及标准,合同内容显属不合常理。最后,从维修记录费用的内容来看,其中备注明确载明试压以及紧固法兰(该证据第八页)等相关工作,本身属于奥海公司施工内容,从该项证据中第五页显示水费、电费分别是三万元,第七页显示水电费3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显属证据认证错误。4、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中HDPE缠绕结构壁管退货清单,虽然系被上诉人自行整理,然该证据可以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三送货单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HDPE缠绕结构壁管,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到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送货单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没有证据显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显属证据认证错误。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双方质量的约定,合同第四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第4.3条约定为连接方式为电熔套筒连接,乙方所供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要求。根据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并非双方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而系施工技术指标的约定。质量约定与技术指标并非同一概念,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技术指标为质量约定,从而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七不予认定,属于证据认证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诉争的事实来看,现双方争议系《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20170829-099)项下的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的质量问题,而非《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20170829-098)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项下的管材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错把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认定为本案质量约定及现场技术指导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而《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项下,上诉人并未有该项合同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并不负有现场指导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第十三页):“2017年9月2日,....此后,奥海公司在纳川公司人员现场指导下,使用纳川公司提供的管材进行消防管线施工。但在压力.....”该项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任何证据及事实支持,现场指导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3、2017年10月9日,华约公司与奥海公司签署《消防管线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并由纳川公司对维修工作进行现场指导。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纳川公司并不负有现场指导的义务。
华约公司辩称,一、首先,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上诉人承认管件可能存在相应的质量瑕疵,并非管材存在相应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质量恰恰就是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鼓包、漏水等问题,该问题导致的后果是即便提供的管材质量合格,连接管道的管件存有质量问题,也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再说上诉人在这里用了“管材”两字,其实是上诉人在偷换概念,因为管件本身就包含着管道和链接管道的管件。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与其自认的管件可能存在质量的问题自相矛盾。其次,上诉人承认所供管件的质量瑕疵属于偶发性的问题,不具有普遍性。无论是普遍性还是偶发性,管件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恰巧这个偶发性让被上诉人碰到了,如果说是普遍性存有问题,无人会购买上诉人的产品。再其次,上诉人承认管件渗水的事实却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本身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自认,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首先被上诉人与奥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奥海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做管件安装工程具有多年的实践经验且上诉人认可并且在其指导下进行的安装和施压,上诉人说其不具备相应资质,那么上诉人不也在工程后期委托奥海公司维修施工还支付了维修费吗?作为一个上市公司,你是如何审查奥海公司资质的呢?被上诉人与奥海之间是劳务合同,施工及技术指导均在上诉人的指导下,怎么又抛出非法利益呢?上诉人称案涉损失属于非法利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称损失清单包含着ATCMT漏点检查和材料等,而被上诉人与奥海公司在ATCMT的劳务费用结算值是402534.46元,一审认定的1935969.18元没有包含ATCMT的劳务工程款(见判决书第15页认定)。三、上诉人以已签合同的总价来推算一审判决的数额超过其预期实属荒唐。正因为上诉人提供的链接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在长达14个月的施工期间,无数次施工和施压,工程存在无数次反复施工。从被上诉人的退货数量以及上诉人参与的最后的协调会认可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确实无法提供合格的产品,说白了上诉人动用了其公司的所有技术力量,到最后上诉人林总也承认确实没有任何办法解决。在此期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被上诉人一直等待上诉人提供出合格产品或者经过上诉人的技术解决压力不达标准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最终还是不能解决。因此,上诉人称的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存有过错纯属无稽之谈。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奥海公司157万元,剩余尾款未付属实。因为工程管件质量一直迟迟得不到解决,十六化建一直拒付该项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与奥海公司的结算案值为:1935969.18元。四、一审驳回上诉人反诉是正确的。第一、上诉人在反诉中提交法庭的证据无法证实所供货数量。按照合同的约定,入库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的第四中所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上诉人)根据甲方需求,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经检测合格后,按照确认量的70%拨付材料费,当月货款最迟应在次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试压)后付至总材料的95%,最迟在每批货到工地后6个月内付清。。。。。按照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在第一批货物到工地施工试压不合格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的付款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上诉人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与奥海公司的劳务合同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5日---12月31日。奥海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打压试验就不合格。管件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7年11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上诉人代表陈总已经认可自2017年10月30日进场批次共计42个管件是有质量问题。因此,由于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在付款许可期间,被上诉人拒付货款是合法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虽然未提出解除合同但本案上诉人确实无法提供合格产品,故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必要,被上诉人提出退回不合格产品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已包含着解除合同的含义,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现状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参照最高法院裁定(2015民申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且多次换货后仍未达到合同的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的判决是正确的,不能因为管道的合格却因为链接管件不合格无法使用而把损失强加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管道,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要求,因上诉人的不合格产品已经给被上诉人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正因为此,该项目无法验收无法结算,也导致被上诉人承包案值达6000万的工程未能拿到应该得到的收入,被上诉人视十六化建公司维权的进展和被上诉人应得的预期收入将保留继续向上诉人主张诉请的权利。针对补充上诉意见:1、上诉人讲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告知上诉人管件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四会议纪要附件打压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这时候上诉人已经知道他的管件有质量问题,并召开了会议。2、上诉人一直强调没有指导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强调的是奥海公司施工中上诉人一直有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因为管件是上诉人的新型工艺,奥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指导下是无法施工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多次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已经自认。
华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回纳川公司提供的价值2300923元的不合格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材并由纳川公司承担拆除、运输费用;2、纳川公司赔偿华约公司施工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935969.18元及可得利益损失454030.82元,合计人民币23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纳川公司承担。
纳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华约公司立即偿付所欠纳川公司货款3726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6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华约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款凭证等材料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十六化建与华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华约公司承建益凯新材料纳米补强剂项目。2017年8月29日,华约公司与纳川公司签订《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20170829-099)》、《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20170829-098),华约公司向纳川公司购买管材、管件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货物运到甲方(华约公司)工地后及时与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方共同验收并填写《材料验收单》,办理入库手续(甲方开具的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甲乙双方及施工方共同确认的供货数量结算。第四条约定:本产品的连接方式为电熔套筒连接,乙方(纳川公司)所供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要求/本产品的连接方式为电熔连接,接口密封好,不渗漏,乙方需提供施工设备及现场技术指导。第七条约定: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入库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作为供货总价款,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检测合格后,按照确认量的70%拨付材料费,当月货款最迟应在次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试压)后付至总材料费的95%,最迟在每批货到工地后6个月内付清,预留总材料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质保期为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月内付清,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八条约定:若因乙方供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2017年9月2日,华约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消防管线施工合同》,约定由奥海公司承包益凯新材料厂区内W2消防管线施工。此后,奥海公司在纳川公司人员现场指导下,使用纳川公司提供的管材进行消防管线施工。但在施工后进行压力试验时,发现纳川公司供应的管材、管件无法达到设计的压力要求,出现管材鼓包、破裂、漏水等问题。2017年10月9日,华约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消防管线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奥海公司负责益凯新材料厂区W2消防管线的维修工作,并由纳川公司对维修工作进行现场指导。2017年11月16日,业主益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总包方十六化建、纳川公司共同召开“关于地下管网管材管件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纳川公司确认进场材料出现漏水问题,并确认2017年10月30日进场的批次共计42个管件有质量问题,2017年11月6日及2017年11月14日重新发货到现场的管件有两个不合格。对此,纳川公司承诺不会再出现同样的问题,并对业主方关于“假如后期再次出现同样的情况则可以认为厂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纳川公司的管材、管件在生产工艺上是存在问题的”的观点表示认同。纳川公司同时认为,对于管材断面钢丝接头处塑封连接,纳川公司派专人现场施工,不会在此处出现质量问题。纳川公司代表承诺,对于由于产品的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方案,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6日,因维修、更换无法解决管件质量问题,益凯新材料项目总包方十六化建及华约公司、奥海公司、纳川公司召开“益凯新材料项目地管管件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纳川公司代表在会议上表示歉意,并说明通过几个月来的现场施工跟踪和亲自操作,对施工方的施工质量予以认可,承认管件质量确实存在问题。2018年4月24日,益凯新材料项目总包方十六化建、合同方华约公司、供货方纳川公司、业主方益凯公司,监理方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召开“益凯新材料项目地管管件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纳川公司对质量问题表示歉意,承诺给予受损方补偿,不否认管件质量是纳川公司施工工艺、生产过程有问题,并表示不会把责任推给施工方。纳川公司承诺增派一名技术人员,提供检验报告,并承担后续施工的费用。2018年5月11日,益凯新材料项目业主方向十六化建发函,通知除ATCMT消防水管网外,其他已施工管网全部拆除,并处罚十六化建108万元。2018年5月12日,益凯新材料项目总包方十六化建、华约公司共同向纳川公司发函,要求纳川公司决策层对纳川管件质量问题高度重视,尽快派人到益凯工地妥善处理。2018年6月5日,益凯新材料项目业主方、纳川公司方、十六化建方(华约公司王耀磊代表出席)就纳川管件质量问题召开第四次专题会议,纳川公司总经理林艺辉出席,并表示“1、代表纳川,对纳川管件质量问题造成目前的状况致歉。2、拖了时间、误了工期、责在我方。3、这次来是最终决策、解决问题的。4、最后这次整改如仍达不到要求,我方没别的选择,无条件接受处理意见。5、不管付出多大的代价,纳川都会取信于社会,为自身过错买单。”2018年6月7日,益凯新材料项目业主方向十六化建发出《工作联系单》,说明“管道打压仍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至今未能交付合格产品。”再次强调压力:消防给水管线正常运转压力0.8MPa,工作压力1.1MPa,强度试验根据图纸要。求执行《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等规范要求。2018年10月18日,益凯新材料项目业主方再次向十六化建发出《工作联系单》,表示“全厂消防水管线采用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自开工至今多次出现管件质量问题,前期召开多次专题会议见会议纪要。目前ATCMT区域官网尚未发现明显问题,但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件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因此决定除ATCMT区域管网外,其它消防管网将不予验收。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华约公司与奥海公司对益凯新材料项目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W2消防管工程量为1377291元,其中,ATCMT部分402534.46元,其余部分为974756.54元。2018年12月17日,奥海公司确认益凯新材料项目PE钢骨架消防管材维修量为961212.64元。华约公司向奥海公司支付施工费及维修费,其中2019年3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1070000元,共计15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约公司、纳川公司签订的《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纳川公司供货的管材、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纳川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纳川公司所供的管材、管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约公司、纳川公司及十六化建、业主等多次就涉案管材、管件的质量问题召开会议,有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华约公司、纳川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通话记录等证据为证,纳川公司向华约公司提供的管材、管件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在消防管线试压运行时无法达到设计的压力要求,并出现鼓包、破裂、漏水等问题,经纳川公司多次更换管材、管件,且在现场进行维修指导后,仍然未能解决,导致华约公司承建的益凯新材料项目消防管线工程无法按时交工。在案涉整个工程施工和维修过程中,始终有纳川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场指导,而纳川公司负责人员在多次管件质量问题专题会议中皆承认,是由其自身管件质量存在问题,并表示对施工方的施工予以认可。由此证明,益凯新材料项目消防管线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是因为施工原因导致的,纳川公司应当就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对华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纳川公司提出华约公司没有将管材管件送交黄岛区质检部门检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检测报告并不是判断纳川公司供货产品质量问题的唯一依据,不能因产品未送交检测而当然认为产品质量合格。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纳川公司提供的管材应当符合华约公司的施工要求,管件接口应当密封好、不渗漏,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本案中,华约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产品质量问题确实发生,纳川公司供货的管材、管件确实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在施工后出现的鼓包、破裂、漏水等问题,经多次维修也没有解决。纳川公司也承认提供的管材管件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为此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因乙方(纳川公司)供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华约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因为纳川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约公司承建的益凯新材料项目消防管线工程除ATCMT区域外,均无法交付使用。因此,该工程除ATCMT区域外的施工费用974756.54元及所有的维修费用961212.64元,共计1935969.18元,均属于华约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纳川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除ATCMT区域外的管件应当退回纳川公司。关于华约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计算的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纳川公司反诉华约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根据双方供货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应以华约公司开具的入库单为结算依据,最终的结算按双方及施工方共同确认的供货数量结算。本案中,纳川公司并未提供华约公司开具的入库单,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及施工方确认的供货数量,而纳川公司单方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华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因此,纳川公司主张华约公司拖欠货款3726069元,证据不足,纳川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综上,华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纳川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华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935969.18元;二、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涉案项目除ATCMT区域外的管材、管件自行拆除运回;三、驳回青岛华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元,反诉费18304元,共计44224元,由青岛华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24元,因青岛华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华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020元。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益凯新材料纳米补强剂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证据第9页第1项结算书争议项目涉及的金额是999.5万元,对争议的事项十六化建公司不予结算,这个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该证据证明了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管件存有质量问题,且更换后仍然达不到设计和合同要求,作为业主十六化建不予验收不予结算。
证据二、关于益凯项目消防水管道管材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系合同发包方十六化建公司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该函告知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不合格管件、管材,并且对方保留索赔的权利,且对被上诉人的费用不予认可。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从形成时间看,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8月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形成,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证据存在无法取得的情形,故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从该结算书的内容看,其中包含钢筋材料、人工费等事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实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十六化建公司不具有认定管件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资质,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纳川公司主张其所提供的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管件只是偶发性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华约公司主张上诉人纳川公司提供产品存在鼓包、破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试压照片、视频、四次专题会议纪要、公证书、十六化建向被上诉人华约公司发函、十六化建向华约公司发送的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纳川公司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专题会议中认可施工方施工质量,并多次承认纳川公司管件存在质量问题。且无论管件、管材,二者共同构成项目整体,现益凯新材料项目业主方已向十六化建发函,通知除ATCMT消防水管网外,其他已施工管网全部拆除,并对十六化建进行处罚。十六化建已向被上诉人华约公司发函要求“项目西区消防管网(除ATCMT区域外)中,纳川公司所供管材、管件立即拆除并处理”,双方签订的《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对除ATCMT区域外的项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判决认为纳川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纳川公司应自行拆除、运回除ATCMT区域外的管件、管材并无不当。上诉人纳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约公司损失与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退回涉案管材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纳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约公司向奥海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原判决判令的损失超过其可预见范围,因奥海公司违规操作导致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被上诉人华约公司对损失扩大亦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就上诉人纳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共召开四次专题会议,但产品质量问题仍未最终解决,奥海公司曾参与专题会议,上诉人纳川公司知晓奥海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维修,且上诉人纳川公司认可施工方的施工质量,承诺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华约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判令上诉人纳川公司应支付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上诉纳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约公司向奥海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损失超过其可预见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纳川公司主张因奥海公司违规操作导致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被上诉人华约公司对损失扩大亦有过错,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纳川公司主张原判决错误认定双方计算条款、付款条件,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华约公司(甲方)、纳川公司(乙方)签订的《益凯新材料项目HDPE管材供货合同》、《益凯新材料项目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供货合同》中第三条均约定甲方开具的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甲乙双方及施工方共同确认的供货数量结算;第七条均约定甲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入库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作为供货总价款。且如前所述,除ATCMT区域外,纳川公司应自行拆除其所供管材、管件,上诉人纳川公司未提交入库单或其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判决认为上诉人纳川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纳川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证据、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依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纳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纳川公司对被上诉人华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结算争议事项解决意见一览表》中载明“西区消防管网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纳川公司主张证据一与本案欠缺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依据证据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十六化建向被上诉人华约公司出具《关于益凯项目消防管道管材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载明:华约公司承揽的益凯项目给排水管网消防给水管道工程,由于纳川公司所供管材、管件质量问题,始终未能交付合格工程,严重影响项目整体建设。在该项目审核结果中,益凯新材料有限公司明确,由于消防管网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因此,1、项目西区消防管网(除ATCMT区域外)中,纳川公司所供管材、管件立即拆除并处理,未及时处理耽误项目后续工程的,将由益凯项目方自行处理。2、因供货方管材、管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我方将保留索赔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上诉人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歆鑫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