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9214号
原告:**(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5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28弄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金秋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苏,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福建**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8.60万元及利息(以55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以55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需偿还欠款750万元及材料款1,350万元,共计2,100万元,为此向其股东借款。当时原告系被告公司持股26.60%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摊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X26.60%=558.60万元,故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58.60万元达成合意,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计息日从出借人实际支付款项当天计算,还款周期为1年,协议上还有原、被告公司**确认。2015年2月16日,原告指令第三人福建**公司向被告转账558.60万元,附言股东暂借款。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某原告借款本金558.60万元及利息2,119,598.39元,合计7,705,598.39元,该确认书上有原、被告公司**确认。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耀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只是当前无力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的全部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且明确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另外,被告公司每年的审计报告均会载***原告的这笔涉案借款,被告公司的各股东对此均知晓。
第三人福建**公司述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事实理由和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其在原告指令下向被告转账558.60万元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16日,其向被告转账的558.6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的借款,该款项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福建**公司不向被告主***。
第三人华丰公司述称,确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告确曾向被告出借558.60万元,但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将涉案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归还给原告。另外,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承认并同意归还涉案借款,将加重债务负担,应由被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但被告并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故不认可被告放弃时效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当前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约26.60%,第三人福建**公司持股约24.40%,第三人华丰公司持股约49%。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指令福建**公司进行代付。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法规。
第三人华丰公司因怀疑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不同意审计意见书》一份,具体阐释不同意本案审计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华丰公司系被告公司持股约49%的股东,在审理中已确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全部或部分归还借款本息或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情形下,本案并无启动司法审计之必要性,故对第三人华丰公司的审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华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且其提出的抗辩、异议或反驳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鉴于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12月31日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涉案借款本息予以确认以及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华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耀华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60万元;
二、被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分段加计:以55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以55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59.30元,由被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人民陪审员 马 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