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8号首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系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院长。
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陈现场,系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平,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内部装饰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所需各种型号的瓷砖,至2011年7月8日所供瓷砖价格总计为1910831元,其中卡子价值1350元,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付16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收取货物后3到5日内结清货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40831元。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停止发货。为确保装饰工程如期完工,2011年2月12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与原告及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供货,如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按约付款,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承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按约付清货款,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对未付的货款应与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瓷砖款240813元;2.判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三项都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186万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191万余元,其中1350元的卡子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实际付款金额无异议。
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材料购销合同4份、提货单26张,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价值1909481元的瓷砖、价值1350元的卡子。
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四份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仅是针对瓷砖的约定,没有针对卡子的约定;对26张提货单中编号为0001832、0001836的两张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两张提货单上所列货物,且该两张提货单上并无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字,对其他24张提货单无异议。
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2011年2月12日前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果为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00760元;该200760元包括价值1350元的卡子以及编号为0001832、0001836的两张提货单所列货物的价值,说明被告承认由其承担卡子的费用;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承诺原告继续供货后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从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给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合法性角度说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从购销合同签订方看,本案的供货方为原告,而该协议的供货方为银川伊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因此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并没有明确双方结算的依据是什么,因此对结算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到的货物与原告提到的0001832、0001836的两张提货单所列货物数量不符,且不存在需要支付卡子费用的事实。
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收货记录3张、提货单8份,证明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及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具体指定的人签收货物。
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3张收获记录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且没有原告单位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8张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指定专人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对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
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提货单、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经建设方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以及买卖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2月12日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瓷砖款200760元,其后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给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为370086元的货物。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承诺如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按约付清2011年2月12日前所欠货款以及2011年2月12日之后供货的货款,从施工方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出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争议的0001832、0001836两张提货单,系2011年2月12日结算前形成,结算确认债务数额的行为说明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到了该两张提货单载明的货物,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收获记录仅是单方记录,不能证实实际收货与0001832、0001836两张提货单载明的货物不符,故对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内部装饰工程期间,与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给其供应瓷砖用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发货。为了保证正常施工进度,2011年2月12日银川伊品美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经结算截止2011年2月12日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瓷砖款20076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以及继续进行供货等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承诺如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出货款直接支付给供货方。三方协议签订后,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又向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370086元的瓷砖,但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33万元,剩余欠款240846元(200760元+370086元-33万元)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2011年2月12日前有几批货物未收到为由拒绝全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货款240846元,现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240813元,未超出欠款的实际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承诺如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同意扣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2月12日三方协议签订前有几批货物未收到,且卡子不应计算价值,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三方结算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东鹏瓷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翠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