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福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旺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40844.2元(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钢结构价格事实。2018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约定了单价为6200元/吨。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下方手写内容“经双方协商,料不拉走了,在更加工用原材料,每吨更加1000元,不在补协议,以原解除合同为证”,下方有甲方鲁宏伟和乙方马某签字捺印。故双方重新约定钢结构单价为7200元/吨。2018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的结构胶、M27丝杆及钢材重量。上诉人工作人员朱江涛在《锂电子电池石墨烯三元正极材料及导电浆料项目生产厂房改造工程汇总表》上签字“对以上工程量经核对准确无误(不核对价格)”。可见,上诉人认可双方重新约定的7200元/吨。一审法院认为手写内容上无捺印,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将恶意串通行为认定为自力救济行为。2018年3月3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出具承诺,“钢结构提货3天完工,4月3日全完下午8:00”。2018年4月4日晚23点,被上诉人在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委托的加工方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向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李茂才支付5万元,将上诉人委托加工的所有货物拉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收5万元不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本案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货款的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委托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钢结构,上诉人租赁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场地的租赁关系,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后与其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案的核心。上诉人与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电力使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租赁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双方至今也未对账、结算。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同意,将上诉人的货物许可被上诉人拉走,并且单方计算核减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庭后又补充提交《说明》,要求一审法院将其所收受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从被上诉人货款中扣除,违反了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所作陈述只可反映案件事实,而不应当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予以说明或减损。其收取5万元,既非债权让与,也非债务免除,未经上诉人同意,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2的证言和《说明》,在判决书中却告知“如果原告与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结算或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已付清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或被告代付的行为导致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收取加工费,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显失公平。四、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支持。2018年4月4日晚23点,被上诉人通过恶意串通手段,已经将上诉人加工的所有货物拉走,已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实现了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却至今未付清货款。一审法院以合同中为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催要货款的证据,不予支持。不但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货到核算后付清”,也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诚信原则。
民政福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称2018年其与被上诉人对钢结构材料的价格进行变更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签订的《解除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解除合同》系上诉人自己打印制作,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得知上诉人无法完成钢结构加工的情况下签字,但该《解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解除合同》上面手写字体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私自填写,且该《解除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因迟迟不能完成钢结构加工,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钢结构提货三天完成,4月3日前下午20:00全部完成。但上诉人截至4月3日均未完成钢结构加工,被上诉人因工期需要多次催促,后经被上诉人了解,系上诉人未向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导致该公司将加工好的钢结构货物不予放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代付了上诉人欠付的5万元加工费,该事实在一审的时候由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李某2出庭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下欠四万余元货款的原因是上诉人迟迟不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35万元货款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后上诉人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上诉人是履行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下剩4万元货款,前提是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800.35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罚息32399.88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为基数计算逾期罚息,自2018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合计346200.2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为基数计算逾期罚息,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构件重量预估为200吨,乙方依甲方的要求进行加工,钢板由供方(乙方)提供,考虑到设计追加减,最终结算则按实做实算。第二条约定,材质:235,数量200吨,单价:6200元/吨(4200+1400+660税),金额1240000元(含加工费、税费、开增值税票),钢材损耗6%,根据实际结算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29日先付50万元定金,2月4日累计付至100万元,货到核算后付清。2018年3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宏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解除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后,所有已加工的钢结构及已下料的半成品和买回未加工的原材料由甲方提走,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相应费用,然后双方解除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甲方鲁宏伟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签字并按手印。在该解除合同双方签名上方,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手动书写:“经双方协商,料不拉走了,在更加工用原材料,每吨更加1000元,不在补协议,以原解除合同为证”。但该手动书写字迹无甲方委托代理人鲁宏伟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按印。2018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手动书写载明:“200×70×20,168根4月1日保证完工提走”,马某签名;“钢结构提货3天完工,4月3日全完,如完不成一天罚款1万元”,原告加盖公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签名。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2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公司在2018年4月4日晚23:00分拉走最后一车料(钢结构件),导致我公司没有和马某进行结算,马某应给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100278.8元,马某已支付50000元,下欠50278.8元,我公司要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我公司5万元整,顶替马某欠我公司货款,在马某和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结算中配合澄清5万元事宜”。2018年4月12日,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2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被告转付马某钢结构加工费5万元现金支票的事实。2018年5月,案外人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定作工程汇总表一份,载明总价为1390844.192元,原告公司工程师朱江涛在该汇总表上签名,注明:“以上工程量经核对准确无误(不核对价格)”。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货款总计130万元(不含被告支付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下剩货款313800.35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违约金27000元,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已从原告欠付其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钢结构的单价、税票及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也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故原被告的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结构货款总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现结合全案分析如下:关于案涉钢结构货款总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的钢结构金额为6200元/吨,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时,增加了1000元/吨价格,但该解除合同增加价格部分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在打印内容之下,双方签名按印的上方手动书写,且原被告在签名后,均对其签名的部分进行了按印,但该手写部分却无双方按印,原告也未能予以合理说明,虽然原告辩称被告方也持有该解除合同,被告应出示无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手动书写内容的解除合同予以证实,但被告不认可其持有该合同,因该解除合同系由原告出示,合同也未注明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字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样持有该合同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钢结构价格在原合同约定6200元/吨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吨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而对被告主张按工程汇总表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双方钢结构总价款为1390844.192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0万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3日全部完工,但原告在期满后并未按期向被告交货,被告于是于2018年4月4日向钢结构的实际加工方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提货,并代替原告向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万元,被告上述行为虽未取得原告同意,但属于为避免损失而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如果原告与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结算或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已付清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或被告代付的行为导致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收取加工费,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5万元加工费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44.2元应予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发票开具纠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也不宜予以单独判决并由此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但本案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原告应依据合同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利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催要货款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40844.2元(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由被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钢结构的单价、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能否从货款中扣除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分述如下:一、案涉钢结构的单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钢结构单价增加了1000元/吨,依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在《解除合同》打印内容之下手动书写的内容,但该手写部分无双方签字按印,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就单价变更达成合议,一审法院按照《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中约定的6200元/吨认定钢结构单价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能否从货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向被上诉人承诺于2018年4月3日全部完工,但并未按期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4日向钢结构的实际加工方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提货,并代替上诉人向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万元,因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以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5万元加工费应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催要货款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上诉人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