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5民初3363号
原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与北京中路交汇处瑞银财富中心3号楼1401办公。
法定代表人:*现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1-2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夏双旺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旺达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向原告民政装饰公司出具支付价款相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出具发票,则赔偿原告民政装饰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税金损失195153.85元;2.判令被告双旺达公司支付原告民政装饰公司违约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民政装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旺达公司向原告民政装饰公司出具已付款的135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不能出具发票,则赔偿原告民政装饰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税金损失195153.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民政装饰公司与双旺达钢结构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约定民政装饰公司委托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加工钢构,包括此结构、C型钢及所有配件,数量预估为200吨,每吨价格6200元,该单价含加工费及税费,根据实际结算付款,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向民政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票。付款方式:29日先付50万元定金,2月4日累计付至100万元,货到核算后付清。交货要求: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交货时需负责装车,运费由双旺达钢结构公司负担。双旺达钢结构公司需在2018年2月6日开始交货,出货顺序按民政装饰公司要求进行。同时,合同还约定,从钢结构进场安装至钢结构安装完成,若因材料问题或加工尺寸错误,外观不符合要求等所造成工期延迟及发生的费用,双旺达钢结构公司负全额责任并无条件去现场解决相关问题。合同签订后,民政装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加工的钢结构进程缓慢,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经民政装饰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多次催促,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31日出具承诺书,约定200×70×20,168根,4月1日保证完工提走,钢结构提货3天完工,4月3日下午8:00全完,如完不成一天罚款一万元。但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依然未按照承诺的完工交货时间向民政装饰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直至4月12日,民政装饰公司施工工地工期无法再继续迟延的情况下,民政装饰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自行在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代加工车间将下剩货物全部提走,并代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向代加工车间支付了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下欠的加工费50000元。双旺达钢结构公司虽未按约定及承诺期限交付货物,但民政装饰公司也并未苛责,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了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加工钢结构数量,并确认了总货款为139万元,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也对此签字确认。但民政装饰公司已向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货款,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却一直未向民政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民政装饰公司无法完成税款抵扣。民政装饰公司多次找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沟通协商,但其均拒绝开具发票。现民政装饰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双旺达钢结构公司辩称,1、2018年3月,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向民政装饰公司出具过承诺书,约定保证完工后提货向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付款。但民政装饰公司自行提货,至今未付清货款。且在未经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13日晚给宁夏顺宝钢结构公司付款50000元,将货物偷走。2、2018年3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3、双旺达钢结构公司认可没有开具发票,但民政装饰公司拉走的货物没有付清货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民政装饰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锂离子电池石墨烯三元正极材料及导电浆料项目生产厂房改造工程汇总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承诺书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2张;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复印件、《解除合同》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民政装饰公司提交的《收条》、《说明》各1份。证明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委托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加工,因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未向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向民政装饰公司交付下剩货物,并要求其代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支付加工费。民政装饰公司为取走货物,向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双旺达钢结构公司认为民政装饰公司和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串通,拉走了双旺达钢结构公司的货物,上述50000元也不是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收取。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提交的《钢结构结算书》、《收条》各1份,证明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已与案外人宁夏顺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过加工费50000元,尚欠加工费20000元未付。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民政装饰公司(甲方)与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构件重量预估为200吨,乙方依甲方的要求进行加工,钢板由供方提供,考虑到设计追加减,最终结算则按实做实算。二、合约价款:品名:含防锈漆钢结构,材质:235,数量:200,单位(吨),单价(RMB)6200元/吨(4200+1400+660税),金额(元):1240000元(含加工费、税费)。钢材损耗6%,根据实际结算付款,开增值税票。次结构、C型钢及所有配件。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依实际结算重量来结算)三、付款方式:29日先付50万定金,2月4日累计付至100万元,货到核算后付清。……”
2018年3月9日,民政装饰公司(甲方)与双旺达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宁夏汉尧石墨烯三元正极材料几导电浆料项目生产厂房所有钢结构构件,具体内容见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材料由乙方购买。在乙方进行钢结构件加工并供货过程中,由于宁夏汉尧石墨烯三元正极材料几导电浆料项目未达到施工标准(手续不全),不能进行正常施工。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后,所有已加工的钢构件及已下料的半成品和买回来未加工的原材料由甲方提走,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相应费用,然后双方解除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以此协议为证。”该《解除合同》中下方有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的内容即“经双方协商,在更加工用原材料,每吨更加¥1000元,不在补充协议,以原解除合同为证。”2018年3月31日,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200×70×20,168根,4月1日保证完工提走,钢结构提货3天完工,4月3日下午8:00全完,如完不成一天罚款一万¥10000元。”
2018年5月,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锂离子电池石墨烯三元正极材料及导电浆料项目生产厂房改造工程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1、结构胶(桶),共18桶,损耗1桶,单价50元,合价900元;2、M27丝杆(支),共238支,损耗1支,单价32元,合价7616元;3、钢材重量210.336t,损耗1.06t,单价6200元,合价1382328.192元(含预埋件、钢构、檩条、柱预埋等);合计1390844.192元。”双旺达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书写“以上工程量经核对准确无误(不核对价格)”。民政装饰公司与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均认可汇总表中双方的结算数量,货物数量包括民政装饰公司自行提取的货物。民政装饰公司分批次向双旺达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00000元。
本院认为,民政装饰公司与双旺达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及《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政装饰公司已付双旺达钢结构公司货款130万元,《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中虽约定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于民政装饰公司要求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出具已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民政装饰公司要求双旺达钢结构公司如不能出具发票,则赔偿民政装饰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金损失195153.85元的诉讼请求,因民政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不能抵扣的税金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银川市民政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程
人民陪审员XX林
人民陪审员曹建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