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海华,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俞小玲,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恒伟乐家2幢2201。
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海华、俞小玲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华、俞小玲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已作废的协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在签署后已作废,并未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4月27日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内容是对3月26日协议的全面覆盖,在(2017)浙0681刑初1041号***伪造公章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收集。故原审判决违约金起算点应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主张的150万元经济损失属虚报数额。2017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的背景是***涉嫌伪造被申请人印章被刑事拘留,***欲取保候审,需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协议签订时,因***在看守所羁押,无法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确认,且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失330万元,除217.6333万元有凭证外,其他112.3667万元无书面凭证,无法确定实际支付费用,故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明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三、2017年3月26日、4月24日、4月27日签订的协议均对150万元款项的利息起算点约定为被申请人为***出具取保候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付清,若未付清,则按所欠金额月息2%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点应从被申请人出具取保候审报告之日起30日届满后开始计算,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出具取保候审报告时间点,原审法院以协议签订后30日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履行出具取保候审报告义务,本案不能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多计算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外,150万元里的112.3667万元损失应包括利息损失,若仍以月息2%支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也不应予以支持。故申请人之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并未作废,后又签订了4月24日及4月27日的补充协议,是因为***称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交给检察院,检察院称按协议受害人损失共计330万元,仅赔付180万元,赔付比例过低,不利于从轻处理,在***的要求下,才签订了4月24日的协议,并提交给检察院,这也是该协议在刑事案件收集在卷的原因。基于双方已签订了3月26日的协议,故又补充签订了4月27日的协议。3月26日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二、330万元损失真实存在。其中217.6333万元系直接被法院执行的损失,其余112.3667万元系被申请人为处理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因***伪造公章,导致被申请人多次被查封、冻结企业账户致资金周转困难被起诉,导致一定时间内限制了经营活动造成的商业损失。该损失经申请人各方一致认可,不能无故推翻。三、关于利息起算部分,协议明确约定了112万元损失不包含利息部分,可另行计算利息。在签订协议当天即出具了取保候审协议,***能否取保候审不是被申请人决定。违约金第二条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第五条为月息2%,故被申请人自愿按月息2%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范围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2017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作废。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内容并未与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冲突,不影响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至今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万元(……未包含利息及劳动成本),乙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因申请人已支付180万元,现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剩余150万元依据充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出具取保候审材料,故***、***无需支付2%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现***已刑罚执行完毕,无论被申请人是否为其出具取保候审材料,***、***均应归还款项,而利息计算在双方2017年3月26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利息应在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故原审法院计算的利息亦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赵海华、俞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华、俞小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翠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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