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15312号
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div>
法定代表人:章杨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26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公开招投标对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南自然村及上章自然村道路、池塘及鱼塘进行改造,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2016年9月28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6862元。2017年10月25日,双方确认,因被告原因,对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取消施工,终止合同。现被告未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有部分工程量未完工。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6日,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经济合作社(招标人)对浣东街道太和村泰南自然村及上章自然村浣东街道太和村道路、池塘及鱼塘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为中标人。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47846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履约保证金为23923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发包人若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28日,浣东街道太和村时任支部书记及太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太和村上章自然村凤凰山脚鱼塘改造工程、规划区鱼塘改造工程,该两处工程于2014年5月份街道进行公开招标,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为了响应五水共治号召进行了改造,现本村应对该两处已改造完成的工程补签合同并支付其工程款,凤凰山脚鱼塘改造工程55351元,规划区鱼塘改造工程71511元,对泰南自然村未施工的道路及池塘工程暂缓施工,另行处理”。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2014年度浣东街道太和村道路、池塘及鱼塘改造工程部分终止施工的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凤凰山脚塘”、“规划区鱼塘”两处工程已完成改造,泰南自然村的道路浇筑、篮球场浇筑、池塘开挖浇筑等工程,因土地问题未处理完成,该工程搁置,无法实施施工,对该工程已完成部门的工程款,被告将按照协议予以支付,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项目,终止施工。
原告现已施工完成的凤凰山脚鱼塘改造工程55351元,规划区鱼塘改造工程71511元,共计126862元,被告承诺予以支付,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终止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终止施工合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被告道路、池塘及鱼塘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已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126862元,被告理应支付该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6862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6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依法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太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