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547号
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赵海华,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俞小玲,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华、俞小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被告***及被告***、***、赵海华、俞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宏强公司垫付的案件款共计943185.50元,并分别支付本金400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本金293185.50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赵海华、俞小玲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宏强公司谈妥,由被告***支付挂靠费,挂靠原告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签订合同,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滨州开展施工活动。后因被告***未把所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拒绝再为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伪造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用于滨州项目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被先后起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3月26日,原告宏强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被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截止协议签订日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万元,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若今后再发生费用则仍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在费用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赵海华、俞小玲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欠付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经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1946.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4929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该案案件款共计943185.50元。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赵海华、俞小玲承担担保责任。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海华、俞小玲共同辩称,被告因承建工程而挂靠原告公司属实;就赔偿事宜,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协议》,后又于2017年4月24日、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该两份补充协议已经覆盖了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故本案被告赵海华及俞小玲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向被告收取挂靠费,对外的工程款支付本身承担着相应的风险,而本案的款项系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原告宏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浙0681刑初1041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单位印章等,用于滨州项目合同签订,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2.2017年3月26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因被告***伪造原告单位印章等原因导致原告被诉讼产生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再发生的费用仍然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在费用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赵海华、俞小玲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2017)鲁1623民初1367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专用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共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支付案款943185.50元(2017年8月8日付4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付2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付293185.50元、2019年7月8日付50000元)的事实;
4.(2019)浙06民申284号、278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后来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未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发生冲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海华、俞小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四被告对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27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应以该两份协议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5不能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四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宏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司垫付给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1946.50元及相应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4929元,共计943185.5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华、俞小玲作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宏强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在该款项支付之日后五个工作日起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现原告宏强公司要求被告赵海华、俞小玲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今后再发生费用则仍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在费用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日”并非“自然日”,故违约金起算点为自款项支付之日后五个工作日起。鉴于原告宏强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已调整为按月利率2%,并于各付款日后五个工作日起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43185.50元,并分别支付其中400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200000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293185.50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50000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海华、俞小玲对被告***、***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被告***、***、赵海华、俞小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迪光
审 判 员  金冬红
人民陪审员  何芳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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