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海华,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俞小玲,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恒伟乐家2幢2201。
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海华、俞小玲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华、俞小玲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已作废的协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在签署后已作废,并未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4月27日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内容是对3月26日协议的全面覆盖,在(2017)浙0681刑初1041号***伪造公章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收集。故本案应以之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作为裁判依据,不应当判令赵海华、俞小玲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在该款支付之日后五个工作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认定俞小玲、赵海华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申请人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应为“费用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3月26日协议第二条后半段的约定,被申请人每产生一笔费用,***应在五天内支付给被申请人,而非一个案件产生的所有费用在被申请人支付完成后再要求***于五天内支付。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故债务的分期履行需要当事人事约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后半节规定,分期履行的约定也应由保证人书面同意,本案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蔡普清达成的分期付款约定未取得俞小玲、赵海华的书面同意,不能约束俞小玲、赵海华。2.被申请人原审中主张违约金起算点也是按其每笔支出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说明被申请人对***的主债务是每产生一笔费用,而不是每个案件的总费用,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应从被申请人每笔费用实际支付后的第五天止。综上,申请人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并未作废,后又签订了4月24日及4月27日的补充协议,是因为***称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交给检察院,检察院称按协议受害人损失共计330万元,仅赔付180万元,赔付比例过低,不利于从轻处理,在***的要求下,才签订了4月24日的协议,并提交给检察院,这也是该协议在刑事案件收集在卷的原因。基于双方已签订了3月26日的协议,故又补充签订了4月27日的协议。实质上,4月24日协议是对3月26日协议的全面解释,未变更内容,也未加重保证人责任,3月26日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费用发生后5个工作日”应当指同一案件产生的费用,分期支付只是对同一笔费用的分期履行,被申请人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才能确定该笔费用的实际金额,金额确定后5个工作日为债务履行期。赵海华、俞小玲作为担保人,债务的履行期限就是5个工作日,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蔡清普的分期付款约定与本案担保关系无关,无需取得担保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范围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2017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作废。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内容并未与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冲突,不影响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俞小玲、赵海华保证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乙方应在费用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本案被申请人因支付案外人蔡清普一案执行款项,已于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9月6日分四笔支付完毕,故原审法院以案件款项支付作为整体,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计算保证期间并无不可,适用法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违约金起算点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已分期支付了执行款项,被申请人可按协议约定要求申请人从费用发生后五个工作日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可。综上所述,***、***、赵海华、俞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华、俞小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翠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