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3民初1804号
原告:贵州中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49号。注册号:520113000176522。
法定代表人:胡小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女,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51468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剑汀,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信云,男,浙江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31016923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高新区(原新华书店)。
负责人:吴玉文,男,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男,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620101022123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何天友,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户口所在地四川省泸县。
被告:张能,男,土家族,1977年8月8日生,系贵州鑫悦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龙,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生,系被告张能的表兄,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中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物资”)与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坝分公司”)、何天友、张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被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信云、被告平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被告张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物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共计974228.92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以974228.94元为基数按每月2%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货款及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强公司及被告平坝分公司因承建贵州省平坝县龙泉新城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以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平坝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强公司、平坝分公司承建的平坝项目工程提供建设所需的钢材,并对钢材单价、重量的确定、钢材款结算时间、款项支付时间、资金占用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收取资金占用费外,还可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结清为止。被告张能对被告宏强公司、平坝分公司履行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公司接收钢材后,对原告提供的每批钢材都进行了验收及结算。2015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宏强公司、平坝分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705963元。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强公司辩称,宏强公司从来没有设立过平坝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迄今为止,本案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资金占用费,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物本身,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坝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第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货款责任。
被告何天友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向中科物资购买钢材产生的货款跟宏强公司没有关系,委托支付行已写明此款从其工程款扣出来支付给中科物资,现张能已经扣去了,中科物资只能向张能催要,在2015年春节前,其已打电话向中科物质讲明因出具委托支付函张能已扣去了其工程款,应按委托支付函要求张能支付款项。
被告张能辩称,基本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陈述,对被告何天友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意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买卖合同本身有失公平,合同格式是原告方提供,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属于重复计算,也远超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中科物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及身份信息等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平坝项目在2015年3月12日以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张能自愿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钢材送货单5张及结算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钢材297.622吨,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705963元。
被告宏强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对证据3,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钢材使用方系何天友,亦是与何天友进行结算的,与宏强公司及平坝分公司无关。
被告平坝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强公司的一致,另外强调合同上加盖的平坝分公司项目部章并非平坝分公司印章,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强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宏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印章雕刻公司向平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安顺市公安局印章审批表及公章专用章印模登记簿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该公司刻制了印章一枚“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龙泉新城项目”专用章,由平坝县公安局备案,到现在为止,二被告只刻制了这枚印章,没有本案购销合同上的印章。
2、委托支付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何天友、张能三方达成协议,原告应向何天友、张能收取钢材款。
原告对证据1中,公章专用章印模登记簿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安顺市公安局印章审批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印章雕刻公司向平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平坝分公司及被告张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坝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证明其已与何天友结清工程款等款项,材料等同该项目有关所有其他费用由何天友负责付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宏强公司及被告张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何天友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表、承诺书、委托支付函,拟证实其书面答辩中所述事实。
被告张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两份、银行卡、张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洪伟的书面证词,证明2016年2月6日张洪伟受张能委托转账给中科股东胡棱10万元,2016年8月5日张能转账给中科股东兼财务胡容2万元,委托支付函签订后张能已向中科付款12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宏强公司及平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
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天友以“浙江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平坝县龙泉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中科物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约定由原告中科物资向该项目部提供建筑钢材,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张能对本案买方履行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能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五批钢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经核算,原告中科物资向本案买方供应钢材共计297.622吨,金额为771293元。被告何天友在钢材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数额,同时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5日产生资金占有费234670元及已付款30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何天友于2015年11月12日向贵州中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约定欠付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705963元由被告张能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40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305963元,被告何天友、张能及原告股东胡棱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张能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天友与原告签订购销钢材的合同,虽加盖“浙江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浙江宏强公司或平坝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当然代表被告浙江宏强公司或平坝分公司对外行为,被告何天友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无被告浙江宏强公司或平坝分公司,事后亦未得到上述二被告的追认,且被告何天友亦表示该钢材款项与上述二被告无关,故涉案合同相对方实际上系原告与被告何天友,而非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强公司及平坝分公司,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宏强公司及平坝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支付函》的性质,被告何天友虽然委托被告张能直接支付原告钢材款等费用,但该函未明确表示将被告何天友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何天友,即使该函内容真实有效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何天友对原告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被委托方张能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时,相应法律后果仍由委托人何天友承担,故被告何天友仍需承担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至于被告何天友已被扣除的劳务款,由被告何天友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张能提出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120000元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张能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2016年8月5日其向案外人胡容转款2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案外人张洪伟向案外人胡棱转款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次汇款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能应向原告而不是原告的股东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能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确认支付账户而擅自将部分款项汇入原告个别股东账户,且事后未得到原告追认,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张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股东无正当理由接受被告张能的款项,由张能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涉案合同同时约定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且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数额超过了总货款771293元的30%,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鉴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发生在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之间,总货款金额771293元、已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471293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率的限制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本院一并酌情支持以尚欠货款471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综上,被告何天友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471293元及给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责任;而被告张能根据合同约定对买受方未按时支付出卖方货款、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天友、张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中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1293元及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资金占用费(以471293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8元,减半收取8134元,由原告贵州中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被告何天友、张能连带负担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 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小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