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与钢铁研究总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7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凌,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河滨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展琴,女,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铁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佰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许钊宁、被上诉人华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展琴、田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的归属和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从最初的土建不具备施工条件到后期经营困难导致项目停滞,致使上诉人一直无法发货,持续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对自身的违约行为认可,上诉人多次进行催促,双方就损失承担金额协商无果,被上诉人过错责任明确,理应承担责任。二、原审不进行损失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了367.55万元进行设备的购买与制作。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206.4万元,包括仓储费、设备维护费、合同进度款412.8万元的利息,依法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华佰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华佰利公司(买方)与研究院(卖方)签订了一份2x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和2x100t/h链条热水锅炉配套除尘装置商务合同,双方依据买方四台锅炉的烟气除尘要求,并通过双方对技术方案进行讨论和论证,双方签订的《2x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烟气除尘装置技术协议》和《2x100t/h链条热水锅炉配套烟气除尘装置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买方委托卖方就本项目四台锅炉烟气除尘系统的设计(含非标设计)、制造、成套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及人员培训等进行总承包。卖方应严格按本工程的《技术协议》及有关内容,进行本工程的总承包,并对其总承包工程的工艺、技术、质量安全环保、达产达效等负责。本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建设,项目总价6880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首先与买方及买方指定设计院沟通技术资料,在120天内完成设备的到货、安装和调试;费用支付为(1)合同签定生效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预付款为:2064000元。(2)全部设备到达现场并开始安装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为:2064000元。(3)在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为:2064000元。(4)在质保期满后的两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质保金为:688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10日研究院收到华佰利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64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30日,华佰利公司向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2x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和2xl00t/h链条热水锅炉配套除尘装置的发货、安装及调试具体工作进度事宜,目前锅炉设备正处于安装过程中,这期间需要塔吊设备,由于塔吊设备不拆卸除尘设备就无法进行安装,而整个锅炉设备安装预计在2012年1月份完工,所以目前估计锅炉配套除尘设备将在12月底或明年1月中旬才能进场。2013年4月华佰利公司通过传真向研究院发送工作联系单,说明其现场施工条件已经具备,请研究院派人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进场,进场施工后其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4月15日,研究院回复:1、西安纺织产业园区4台锅炉配套烟气除尘项目于2010年12月签定合同,规定2011年5月完工。因贵公司原因,此项目一直拖延,我们多次催问,贵公司一直没给定继续执行该项目的具体期限。2、2013年4月12日,我们收到贵公司关于西安纺织产业园区4台锅炉配套烟气除尘项目传真意见,要求我们于4月20日内进场。3、西安纺织严业园区4台锅炉配套烟气除尘项目的合同执行期限已超过2年,期间未接到贵公司交货通知,已失去法律效力。4、关于该项目,我们的意见如下:(1)如要继续执行已签定的合同,需要签定相关补充协议;(2)我们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设备订货,并已支付订货设备的到货款,但此项目拖延至今,需要贵公司补偿;(3)我们已按合同要求进行了设备制造和加工,贵公司一直未通知交货,制造和加工的设备一直放在厂里,有的已过质保期或老化报废。继续执行本合同,需要重新制造和加工,需要贵公司补偿;(4)已制造完工的设备,因长久放置,有锈蚀等情况,如果继续采用,需确认;(5)为了继续执行本合同,要求付款方式改为付款90%发货,已支付的预付款转入补充协议中。2013年7月2日,华佰利公司通过传真向研究院发函要求研究院于2013年7月10日前将设备、材料运至西安工地,并称由于工程规划调整,导致安装工期延后,由此产生的合理的、有依据的费用,经核实后,可由双方商定具体金额,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如钢铁研究总院仍不能在7月10日前完成设备到货、开始入场施工,则视为无意继续履行其将不得不另行采购。2013年7月8日研究院复函要求增加合同额30%,要求华佰利公司7月15日前付款总额达到新合同总额的60%,其于7月25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7月9日华佰利公司则复函要求研究院7月24日前将全部设备运达其工地。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2014年7月28日研究院通过传真向华佰利公司发函,将其需追加的费用予以说明,并表示共将追加的费用下浮到合同总额的30-35%。华佰利公司未予答复。2015年11月23日华佰利公司向研究院发函称,原合同已无法执行,要求解除合同。研究院对此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研究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0日催促函件及除尘器图片。说明研究院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设计、制造等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即2011年4月30日,由于华佰利公司最初的土建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到后期华佰利公司经营困难导致项目停滞,致研究院一直无法发货,给研究院造成了包括仓储费、利息、支付供货商进度款以及面临下游供货商追究违约责任等重大经济损失。华佰利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函件,对催促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除尘器照片认为,该照片不能说明是合同所涵盖的商品,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研究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研究院还提交了其与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x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除尘装置商务合同》、《2x100t/h链条热水锅炉配套除尘装置商务合同》及付款凭证。说明研究院已经依据与华佰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设备的设计,并委托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制造,合同总金额548万元,研究院已经实际支付人民币367.55万元。华佰利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不予认可,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制作,研究院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对于研究院所称的损失等,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研究院、华佰利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的实际内容是研究院按照华佰利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华百利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华佰利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就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1月23日华佰利公司向研究院发函解除合同,研究院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该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华佰利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现华佰利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研究院要求华佰利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签订合同后,研究院尚未交付工作成果,且审理中,研究院亦未提交华佰利公司迟延受领定作物给其造成相关损失的证据,现研究院要求华佰利公司支付合同迟延履行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钢铁研究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预付款2064000元。二、驳回钢铁研究总院要求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816000元的诉讼请。三、驳回钢铁研究总院要求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迟延履行的损失26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研究院提交一份公证书,称其于2017年5月23日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公证申请,对于涉案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将涉案设备于2011年4月20日前全部生产制作完,导致合同后续解除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应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佰利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所说除尘设备是上诉人生产完成的;2、从公证书照片中无法体现该设备是为被上诉人定制的锅炉成套设备。3、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设备于2011年4月20日前全部生产制作完。4、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应当由上诉人自己完成,不应该由第三方完成。华佰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研究院、华佰利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研究院在收到华佰利公司的预付款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的生产制作,从双方往来的函件,能够证明造成合同不能按期送货、安装的原因是华佰利公司不具备履行条件,现研究院提供的其与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故对华佰利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研究院应在120天内完成设备的到货、安装和调试,而华佰利公司实际是在2年之后才要求送货、安装,研究院已生产的设备产生仓储费用等,均为客观实际。但因研究院对该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酌情判令华佰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研究院要求华佰利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华佰利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2年后要求送货、安装,此时研究院提出已生产的设备存在老化、锈蚀、报废的情况,需要重新确认并进行补偿,实属合理,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但对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未进行明确,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赔偿钢铁研究总院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的要求钢铁研究总院返还预付款206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钢铁研究总院其与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72元(研究院预交),由研究院、华佰利公司各半负担41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