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与钢铁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8号水晶岛公寓2幢6层10636室。
法定代表人:刘君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凌,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铁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华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2月18日,钢铁研究总院向西安华兴公司付款134000元,该笔付款已经突破合同总价款的70%,足以认定西安华兴公司至少在2006年12月底之前便已经完成供货且安装热试合格。西安华兴公司仅在一段时间内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而非在涉案询证函前一直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西安华兴公司向钢铁研究总院催要货款,但钢铁研究总院一直推脱未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安华兴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钢铁研究总院承担违约责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与西安华兴公司是否存在放任权利行使的瑕疵并无必然联系,且西安华兴公司并不存在放任权利行使的瑕疵。
钢铁研究总院辩称,西安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华兴公司就其主张的交货及设备热试合格时间,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安华兴公司虽称其主张过债权,但没有证据支持。
西安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钢铁研究总院向西安华兴公司支付货款37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5.6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07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6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08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钢铁研究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钢铁研究总院无需支付西安华兴公司货款376000元,并由西安华兴公司向钢铁研究总院支付合同违约金1362000元;2、西安华兴公司支付钢铁研究总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76177元(以175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06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58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铁研究总院(买方)与西安华兴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买方委托承包方就“河南某公司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进行设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22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7日内,承包方提供土建图纸及技术资料三份,买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66万元;交货前买方支付给承包方提货款为合同总价40%,金额88万元,承包方开据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热试合格后7日内,买方支付给承包方为合同总价20%,金额44万元;质保金10%,金额22万元,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付款。交货期为承包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的2.6个月内。收货单位为河南某公司。违约责任包括因承包方责任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交货时,按如下条款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罚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罚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3、从迟交的第九周开始,每周罚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因承包方的设计过失或设备质量原因造成性能考核期内不能达到技术附件的合同保证值,承包方应向买方支付质量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
钢铁研究总院冶金工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冶金研究所)曾向西安华兴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冶金研究所欠付西安华兴公司应付账款226000元,西安华兴公司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加盖公章。西安华兴公司认可在此询证函前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
钢铁研究总院认可冶金研究所为其下属的二级单位,没有法人资格。
钢铁研究总院主张,其与西安华兴公司履行《总承包合同》,尚有376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但因西安华兴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交货,延迟交货,故河南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钢铁研究总院、西安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钢铁研究总院扣除西安华兴公司15万元货款;西安华兴公司交付的产品热试虽然达标,但因在质保期内出现多种问题而该公司未予处理,故应扣除质保金22万元,并由西安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钢铁研究总院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设计及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18日,业主为河南某公司、承包方为钢铁研究总院。合同主要内容为业主正式委托承包方就“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进行设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价格356万元。
西安华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2、协议。系河南某公司(甲方)、钢铁研究总院(乙方)、西安华兴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2006年4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设计及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分包供货合同。根据甲方与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3.5个月,乙方交付甲方的时间应为2006年9月10日前,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22日,延期约7个月。同时乙方交付甲方的设备,上料系统因设计制造原因,无法将散装料加入料仓,无法实现自动供料。由于乙方延期交付设备,甲方主管副总及设备科长多次往返广州、西安、北京、新乡等地,发生大笔差旅费用。鉴于上述实际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于丙方原因造成乙方延期支付甲方设备,甲方从合同总款项中扣除乙方设备费用15万元,乙方从丙方设备款中扣除此15万元。甲方欠乙方设备款59.2万元(已扣除由甲方代乙方直接支付的炎桦的5万元),减去上述协商扣款15万元,下余44.2万元,甲方分三次于09年6月付20万、09年8月份付14.2万,09年10月份付10万元。上述协议,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落款处甲方处载有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卢某某字样的签字、乙方处载有冶金研究所公章和吴巍字样的签字、丙方处载有宋某某字样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6月9日。
西安华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中并未载有西安华兴公司盖章,该公司未查到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合同中体现该项目负责人姓侯,宋某某并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故该协议未生效。
3、联络函。系冶金研究所出具,载明:“安钢集团河南某特钢有限公司:我院同意授权代表吴巍与贵公司卢某某、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宋某某于2009年6月9日签署的关于LF-35吨钢包精炼炉货款处理的《协议》。请按该协议所述的货款处理方案(59.2万元-15万元=44.2万元)执行付款,我院将按《协议》要求对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
西安华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西安华兴公司另主张,2006年底该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且设备正常运转,2006年10月该公司向钢铁研究总院出具了220万的全额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合格后7日内钢铁研究总院应当支付全部价款的80%、在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7日内付质保金22万元,2006年12月18日钢铁研究总院的付款行为可以佐证西安华兴公司的产品在此之前就已经安装完毕、热试合格。
钢铁研究总院则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依据协议约定,甲方已经代乙方支付给炎桦公司5万元,该事实西安华兴公司亦认可,所以该公司也应当履行协议的其他内容。
西安华兴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于2019年10月与钢铁研究总院对账时发现,2009年8月份公司财务账目上记载,应当由西安华兴公司支付给炎桦公司的5万元由其他公司代为支付,所以该公司才变更诉请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不代表西安华兴公司同意协议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钢铁研究总院与西安华兴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三方协议一节,钢铁研究总院主张其上代表西安华兴公司签字的为该公司员工宋某某,但宋某某并非双方《总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作证宋某某系西安华兴公司的授权代表,加之西安华兴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钢铁研究总院仅依据该协议主张扣除西安华兴公司15万元货款,该院不予支持。
现双方均认可西安华兴公司已经向钢铁研究总院完成交货,且设备安装完毕、热试合格,西安华兴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就其交货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证据和陈述,该院认定西安华兴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交付货物,并于当日安装热试合格,故钢铁研究总院至迟应于2007年4月2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44万元的货款,至迟应于2008年4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22万元,现钢铁研究总院尚余37600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故西安华兴公司要求钢铁研究总院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西安华兴公司又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通过西安华兴公司陈述可知,该公司于长达13年的时间内并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债权,西安华兴公司作为收款一方,亦存在放任权利行使的瑕疵,故对其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就钢铁研究总院的反诉请求西安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如上所述,该院认定西安华兴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交货,而钢铁研究总院于2019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钢铁研究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西安华兴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故钢铁研究总院要求西安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钢铁研究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西安华兴公司支付货款376000元;二、驳回西安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钢铁研究总院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第6页载明:“审:原告是否在询证函之前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货款?原:没有。”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钢铁研究总院与西安华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华兴公司是否有权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西安华兴公司二审虽称其仅在一段时间内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而非在涉案询证函前一直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但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称在询证函之前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在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的情况下,西安华兴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钢铁研究总院最迟应于2008年4月29日前向西安华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西安华兴公司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内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放任权利行使的瑕疵,在支持其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未支持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西安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