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与钢铁研究总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河滨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展琴,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钢铁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凌,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佰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钢铁研究总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华佰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钢铁研究总院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制作缺乏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华佰利公司始终不具备履行条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将钢铁研究总院支付给无锡幸运公司款项作为履行合同实际支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华佰利公司赔偿钢铁研究总院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465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钢铁研究总院承担。
钢铁研究总院发表意见称,一、通过在合同签署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承担,已经一目了然。二、其向二审法庭提交了(2017)淮盱证民内字第451号《公证书》。设备早已制作完毕是不争的事实,这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是完全可以体现和证明的。三、华佰利公司在一审起诉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就曾明确表示“合同签订后,由于土建工期延误等原因,使本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愿意协商处理合理的实际损失”。在双方往来函件中,申请人先后四次书面确认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己方,不过前期原因是由于土建延误,后期原因则是由于公司改制,股权变更导致的合同停顿。四、关于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第三条提到的被申请人无权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一说。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二条已确定“本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方式”,这在双方所签署的《技术协议书》第一条总则第二段(设备选择、采购)中也有体现。五、关于再审申请书中所提到的赔偿金额一说。五万元赔偿其实也是钢铁研究总院难以接受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钢铁研究总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7年5月23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对于涉案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证明钢铁研究总院已将涉案设备全部生产制作完毕,在一审期间也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设备情况确认单》一份,在备注栏里注明:合同约定完工2011年5月,已付30%预付款,已完成所有设备的订货与制造。华佰利公司工作人员陈殿云和接管该公司的西安市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白洪明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钢铁研究总院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制作。双方2011年至2015年往来的函件,能够证明造成合同不能按期送货、安装的原因是华佰利公司不具备履行条件。钢铁研究总院提供了其与下游厂家无锡幸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钢铁研究总院应在120天内完成设备的到货、安装和调试,而华佰利公司是在2年之后才要求送货、安装,钢铁研究总院已生产设备产生仓储费用等属于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依法酌情判令华佰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华佰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审判员  石 雷
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