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与钢铁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5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8号水晶岛公寓2幢6层10636室。
法定代表人:刘君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凌,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晓,男,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华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反诉原告)钢铁研究总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中晓、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钢铁研究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并向我公司支付:1、货款376000元;2、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5.6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07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6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08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钢铁研究总院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设计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钢铁研究总院供货,2006年底前我公司依约向钢铁研究总院供货,至今钢铁研究总院尚有376000元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钢铁研究总院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
钢铁研究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我院无需支付西安华兴公司货款376000元,并由西安华兴公司向我院支付合同违约金1362000元;2、西安华兴公司支付我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76177元(以175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06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58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西安华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8日,我院与河南凤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凤宝公司)签订《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设计及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额356万元,2006年4月29日我院与西安华兴公司签订河南凤宝公司项目分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220万元,我院已经累计支付货款182.4万元。依据我院与西安华兴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6个月,工程总期限为3.5个月,西安华兴公司应于2006年10月25日前交付货物,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22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西安华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因西安华兴公司未履行质保期义务,故应扣除其质保金。综上,西安华兴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就西安华兴公司的起诉,钢铁研究总院辩称,该院与西安华兴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西安华兴公司存在多项设备问题和违约责任,因此导致钢铁研究总院被河南凤宝公司扣款处罚,2009年6月9日,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甲方)、钢铁研究总院(乙方)、西安华兴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违约扣款协议,约定:“由于丙方原因造成乙方延期支付甲方设备,甲方从合同总款项中共计扣除乙方设备费用15万元,乙方从丙方设备款中扣除15万元。”西安华兴公司员工签字,由于协议签订后西安华兴公司多起人员变动,导致我院与其无法有效沟通,亦无法进行合同验收,针对西安华兴公司的上述行为应予以加倍处罚。
西安华兴公司对钢铁研究总院的反诉辩称,钢铁研究总院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不同意钢铁研究总院的反诉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钢铁研究总院(买方)与西安华兴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买方委托承包方就“河南凤宝公司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进行设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22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7日内,承包方提供土建图纸及技术资料三份,买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66万元;交货前买方支付给承包方提货款为合同总价40%,金额88万元,承包方开据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热试合格后7日内,买方支付给承包方为合同总价20%,金额44万元;质保金10%,金额22万元,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付款。交货期为承包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的2.6个月内。收货单位为河南凤宝公司。违约责任包括因承包方责任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交货时,按如下条款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罚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罚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3、从迟交的第九周开始,每周罚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因承包方的设计过失或设备质量原因造成性能考核期内不能达到技术附件的合同保证值,承包方应向买方支付质量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
钢铁研究总院冶金工艺研究所(以下简称冶金研究所)曾向西安华兴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研究所欠付西安华兴公司应付账款226000元,西安华兴公司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加盖公章。西安华兴公司认可在此询证函前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过债权。
钢铁研究总院认可冶金研究所为其下属的二级单位,没有法人资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钢铁研究总院主张,该院与西安华兴公司履行《总承包合同》,尚有376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但因西安华兴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交货,延迟交货,故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钢铁研究总院、西安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钢铁研究总院扣除西安华兴公司15万元货款;西安华兴公司交付的产品热试虽然达标,但因在质保期内出现多种问题而该公司公司未予处理,故应扣除质保金22万元,并由西安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钢铁研究总院与河南凤宝公司签订的《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设计及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18日,业主为河南凤宝公司、承包方为钢铁研究总院。合同主要内容为业主正式委托承包方就“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进行设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价格356万元。
西安华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2、协议。系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甲方)、钢铁研究总院(乙方)、西安华兴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2006年4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LF-35吨钢包精炼炉项目设计及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分包供货合同。根据甲方与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3.5个月,乙方交付甲方的时间应为2006年9月10日前,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22日,延期约7个月。同时乙方交付甲方的设备,上料系统因设计制造原因,无法将散装料加入料仓,无法实现自动供料。由于乙方延期交付设备,甲方主管副总及设备科长多次往返广州、西安、北京、新乡等地,发生大笔差旅费用。鉴于上述实际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于丙方原因造成乙方延期支付甲方设备,甲方从合同总款项中扣除乙方设备费用15万元,乙方从丙方设备款中扣除此15万元。甲方欠乙方设备款59.2万元(已扣除由甲方代乙方直接支付的炎桦的5万元),减去上述协商扣款15万元,下余44.2万元,甲方分三次于09年6月付20万、09年8月份付14.2万,09年10月份付10万元。上述协议,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落款处甲方处载有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卢建海字样的签字、乙方处载有冶金研究所公章和吴巍字样的签字、丙方处载有宋鸿建字样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6月9日。
西安华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中并未载有西安华兴公司盖章,该公司未查到宋鸿建的身份信息,合同中体现该项目负责人姓侯,宋鸿建并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故该协议未生效。
3、联络函。系冶金工艺研究所出具,载明:“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我院同意授权代表吴巍与贵公司卢建海、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宋鸿建于2009年6月9日签署的关于LF-35吨钢包精炼炉货款处理的《协议》。请按该协议所述的货款处理方案(59.2万元-15万元=44.2万元)执行付款,我院将按《协议》要求对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
西安华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西安华兴公司另主张,2006年底该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且设备正常运转,2006年10月该公司向钢铁研究总院出具了220万的全额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合格后7日内钢铁研究总院应当支付全部价款的80%、在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7日内付质保金22万元,2006年12月18日钢铁研究总院的付款行为可以佐证西安华兴公司的产品在此之前就已经安装完毕、热试合格。
钢铁研究总院则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依据协议约定,甲方已经代乙方支付给炎桦公司5万元,该事实西安华兴公司亦认可,所以该公司也应当履行协议的其他内容。
西安华兴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于2019年10月与钢铁研究总院对账时发现,2009年8月份公司财务账目上记载,应当由西安华兴公司支付给炎桦公司的5万元由其他公司代为支付,所以该公司才变更诉请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不代表西安华兴公司同意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钢铁研究总院与西安华兴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三方协议一节,钢铁研究总院主张其上代表西安华兴公司签字的为该公司员工宋鸿建,但宋鸿建并非双方《总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作证宋鸿建系西安华兴公司的授权代表,加之西安华兴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钢铁研究总院仅依据该协议主张扣除西安华兴公司15万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现双方均认可西安华兴公司已经向钢铁研究总院完成交货,且设备安装完毕、试热合格,西安华兴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就其交货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西安华兴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交付货物,并于当日安装试热合格,故钢铁研究总院至迟应于2007年4月2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44万元的货款,至迟应于2008年4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22万元,现钢铁研究总院尚余37600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故西安华兴公司要求钢铁研究总院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西安华兴公司又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通过西安华兴公司陈述可知,该公司于长达13年的时间内并未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债权,西安华兴公司作为收款一方,亦存在放任权利行使的瑕疵,故对其向钢铁研究总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就钢铁研究总院的反诉请求西安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如上所述,本院认定西安华兴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交货,而钢铁研究总院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钢铁研究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西安华兴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故钢铁研究总院要求西安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钢铁研究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000元;
二、驳回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钢铁研究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钢铁研究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钢铁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