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钢铁研究总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4318号
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凌,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43号。
负责人:曲琰,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欣,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街口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铁研究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军、许钊宁,工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凯、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铁研究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行新街口支行向钢铁研究总院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13887.52元;2、工行新街口支行向钢铁研究总院返还2015年9月29日所收取的保函报文费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422.27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钢铁研究总院承接了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工程并签署了编号为PEDD/EXPN-B/2007/CPIS/029的合同。为履行该合同,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内银行规则,钢铁研究总院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申请,由工行新街口支行委托其上级单位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开立履约保函,为钢铁研究总院在与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所签合同项下的履约责任提供担保,保函金额为33500美元,保函编号为LG111030701102,该保函通过印度国家银行转开,原保函效期为2010年11月12日,其后由于该合同项下工期变更等原因,钢铁研究总院先后五次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对该笔履约保函办理展期,均获顺利通过。2015年9月,钢铁研究总院根据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要求及工程进展情况,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将该保函效期延长至2016年10月30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委托工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9月29日对该笔履约保函进行了第六次展期,并向印度国家银行发出报文。2015年10月16日,印度国家银行向工行北京分行发来报文,拒绝延期保函并索赔保函金额33500美元。报文中给出拒绝延期保函的原因是印度国家银行与工行北京分行没有授信额度。2015年11月9日,钢铁研究总院收到工行新街口支行发来的业务回单,工行新街口支行在未征得钢铁研究总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于2015年11月6日将钢铁研究总院保证金账户下人民币213887.52元向印度国家银行进行了索赔付款。钢铁研究总院认为,在上述整个事件过程中,钢铁研究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钢铁研究总院按期提交了保函延期申请并承担了保函延期的报文费及手续费。造成该保函无法延期及保证金赔付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工行北京分行在与印度国家银行之间已无授信关系。工行北京分行对该保函进行了展期并向印度国家银行发出延期报文,造成延期被拒及保函过期,最终导致印度国家银行对该保函的索赔。工行新街口支行在收到印度国家银行的索赔报文后,并未履行自身的主体义务,拒不承认其应负的责任,而且不顾钢铁研究总院的反对,擅自决定用钢铁研究总院在工行新街口支行处的保证金向印度国家银行进行索偿付款,最终导致钢铁研究总院保证金的损失及工程项目的停滞。工行新街口支行单方作出用钢铁研究总院保证金进行索偿付款的行为,侵犯了钢铁研究总院的经济利益,违反了银行业本应遵循的基本诚信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是恶意转移过错责任和无视自身职业操守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钢铁研究总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辩称:一、案件事实情况。2007年10月,钢铁研究总院承接了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工程并签署合同(即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履行基础合同,钢铁研究总院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2007年10月31日,钢铁研究总院与工行新街口支行签订了《开立担保协议》,约定工行新街口支行为钢铁研究总院提供担保,种类为履约保函;直接受益人为印度国家银行,最终受益人为印度SAIL集团IISCO钢厂(STEELAUTHORITYOFINDIALIMITEDIISCOSTEELPLANT);担保金额为33500美元,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2日;付款条件以保函条款约定为准。《开立担保协议》签订后,工行新街口支行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即要求印度国家银行向印度SAIL集团IISCO钢厂转开了履约保函,并由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提供了反担保(保函编号:LG111030701102)。
自2007年保函开立后,由于基础合同项下工期变更及延期等原因,钢铁研究总院先后五次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对保函办理展期。在分别签订《担保展期协议书》后,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发送电文,均顺利完成展期,工行北京分行同时展期了对于印度国家银行的反担保。2015年9月,钢铁研究总院根据外方要求及工程进展情况,再次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将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0月30日。工行新街口支行与钢铁研究总院签订了《担保展期协议书》,并收取了担保费及报文费共计人民币4422.27元(按照当日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2015年9月29日,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发送了电文。
2015年10月16日,印度国家银行向工行北京分行发来报文,称由于与工行北京分行不再有对应关系额度,未批准保函延期。在拒绝延期保函的同时,报文同时记载最终受益人印度SAIL集团IISCO钢厂已经向其提起保函索赔,因此印度国家银行提起反担保项下索赔,要求工行北京分行立即支付33500美元及费用100美元。否则,按照延期天数支付20%的罚息。
在收到索赔后,工行新街口支行立即通知了钢铁研究总院,并为钢铁研究总院争取时间与最终受益人进行协商。在钢铁研究总院与受益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工行新街口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将钢铁研究总院保证金账户下人民币213887.52元(担保金额33500美元及100美元的手续费,按照当日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向印度国家银行进行了索偿付款。
二、钢铁研究总院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保函条款,工行新街口支行应支付印度国家银行的索赔。在保函正文中约定,只要在保函效期(及过期后三个月内)收到最终受益人的书面索赔,印度国家银行即需向最终受益人在不超过保函金额(33500美元)的范围内进行支付。在工行北京分行提供给印度国家银行的反担保电文中则明确,工行北京分行收到印度国家银行发送的在保函金额(33500美元)范围内的索赔后立即向其支付。该索赔仅需记载最终受益人已经提起了保函项下的索赔即可。工行北京分行对印度国家银行的反担保有效期延续至保函到期后30日内。印度国家银行于反担保有效期内提出索赔电文,称最终受益人已经行使了保函(索赔)权利,因此,该行行使了反担保(索赔)权利,并要求工行北京分行立即支付33500美元及费用100美元。否则,按照延期天数支付20%的罚息。针对该索赔,工行北京分行应按照保函及反担保条款约定进行付款。根据保函及反担保援引适用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工行新街口支行应当在收到索赔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益人付款。综上所述,工行新街口支行根据保函及反担保约定进行付款符合约定及国际惯例。工行新街口支行扣划钢铁研究总院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开立担保协议》约定,钢铁研究总院承担本协议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钢铁研究总院无条件偿还工行新街口支行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担工行新街口支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受益人按保函条款提出索赔,工行新街口支行无须征得钢铁研究总院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向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时,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从钢铁研究总院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工行新街口支行应偿付的担保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钢铁研究总院清楚了解该笔保函条款中涉及的风险,钢铁研究总院同意保函文本格式,并接受一切风险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钢铁研究总院承担责任,并保证偿还工行新街口支行在保函项下的垫款及利息。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工行新街口支行扣划钢铁研究总院保证金向受益人索赔进行付款符合协议约定,具有法律依据。
保函索赔与工行北京分行是否在印度国家银行有授信额度无关。本案中,钢铁研究总院与工行新街口支行的事实争议点即在于对印度国家银行语焉不详、带有歧义的索赔函的解读。印度国家银行在本应仅列明索赔事项的索赔函中,先描述了因与工行北京分行合作问题导致的无法延期事项,紧接着毫无过渡即突兀地提出索赔。该索赔函客观上存在不同的解读方式,但将无法展期作为索赔理由显然过于牵强,也不符合保函的约定及国际惯例。
在工行北京分行与印度国家银行不再合作的情况下,导致的直接结果应当是保函无法展期。对该后果的补救或替代措施可以为工行新街口支行寻找其他转开行向最终受益人开立保函或钢铁研究总院寻找其他银行向印度国家银行提供反担保并申请转开保函。
事实上,在印度国家银行提出索赔后,钢铁研究总院确实通过其在印度的中间人尝试采取上述补救或替代措施。然而,最终由于未能达成撤回本笔保函索赔的结果,该方案未能实施。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见索即付保函的索赔系因为,也只能因为保函约定的索赔条件的达成或被主张。其他任何除此之外的原因均不应成为索赔理由。因此,无论最终受益人或印度国家银行提出索赔的最初动因是什么,体现在索赔电文中的原因,只能是保函约定的索赔表述和主张。
工行新街口支行已经履行延期的合同义务,《担保展期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在钢铁研究总院最后一次申请保函展期后,工行新街口支行与钢铁研究总院签订了《担保展期协议书》。此后,按照《担保展期协议书》约定,钢铁研究总院支付了费用,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发送了展期报文并承诺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至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钢铁研究总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工行新街口支行履行了提供银行信用和担保的义务。至于被担保人即印度国家银行是否接受担保及是否就新的展期向工行北京分行主张权利则在所不问。该问题已经是展期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履约保函的履行问题。在工行新街口支行已经提供了新的担保的前提下,被担保人不同意工行新街口支行(或认为工行新街口支行不能)依据展期保函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工行新街口支行未履行展期协议。
对于钢铁研究总院所主张的损失,钢铁研究总院认为包括两个部分:即保函索赔款项及工行新街口支行收取的费用。然而,厘清钢铁研究总院所受损失的前提在于工行新街口支行一直强调而钢铁研究总院刻意忽略的事实:1、保函索赔事实上发生于原保函有效期内。本次索赔属于在对期限进行修改前即已经发生的合同履行内容,并不属于展期协议中钢铁研究总院的损失;2、工行新街口支行已经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发送了展期电文,履行了提供银行担保的义务。因此,钢铁研究总院所主张的损失事实上是钢铁研究总院履行担保协议、展期协议的义务,是印度国家银行基于钢铁研究总院所认可的保函提出的权利主张,是钢铁研究总院在申请开立保函时作为一个商业主体向受益人提供的担保,是钢铁研究总院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经过充分考量的风险选择,并非保函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因为失误、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更不应该由工行新街口支行为其承担。钢铁研究总院对于索赔款项可向最终收益人追索。
在工行新街口支行依照保函约定对索赔进行偿付后,按照保函索赔的资金流向及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证据,该款项事实上归属于最终受益人即钢铁研究总院基础合同的合作方即印度SAIL集团IISCO钢厂。因此,如钢铁研究总院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并无不当之处,该笔款项将在项目完工后正常退还钢铁研究总院,或钢铁研究总院通过争议解决手段索回。如果工行新街口支行将索赔款项退还钢铁研究总院,将实际造成钢铁研究总院的双重受偿救济,甚至使钢铁研究总院通过索赔得益;而如钢铁研究总院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不当之处,确实应被追究责任,则工行新街口支行对索赔的偿付更是应有之义,事实上是以保函方式完成了钢铁研究总院违约责任的承担。综上,无论何种情况,工行新街口支行均不应向钢铁研究总院返还保函索赔款项。
综上,在本案中,受益人提出索赔,有明确的电文记载;工行新街口支行支付索赔,有保函的明确约定;工行新街口支行扣划钢铁研究总院的保证金,有开立担保协议的明确约定;工行新街口支行收取原告展期费用,有展期协议的明确约定。工行新街口支行的行为均符合约定,符合国际惯例,符合双方共同认可并同意遵守的见索即付保函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事实上是我国银行在企业走出去过程中以银行信用为企业增信的支持手段。按照保函约定及国际惯例对相符索赔进行支付,不仅是银行在保函项下的义务,更是维护我国企业在外依法经营形象的必要措施。钢铁研究总院在工期拖延近十年,工行新街口支行连续提供银行信用担保的情况下,无视印度国家银行正式索赔电文的存在,一味要求工行新街口支行不履行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甚至要求工行新街口支行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其返还款项,既无益于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更有损于我国企业甚至包括我国银行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形象。如果钢铁研究总院认为其履行基础建设合同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则应该直面基础合同相对方印度SAIL集团IISCO钢厂,以欺诈索赔或基础合同违约向其提出主张,而非对一直支持其走出去,为其提供担保的银行提出索赔。因此,钢铁研究总院将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定义为损失,并将基础合同、开立担保合同、展期协议、保函等法律关系混同,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行新街口支行认为,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证据3,印方业主要求延期保函的电子邮件,证据4,印方电子邮件,证据7,印方业主回复保函索赔原因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钢铁研究总院能够当庭打开电子邮箱并展示上述邮件内容,故本院对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保函开立的事实
2007年10月31日,钢铁研究总院(甲方)与工行新街口支行(乙方)签订《开立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出具保函,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本协议项下的担保用途为合同PEDD/EXPN-B/2007/CPIS/029项下的履约保函,担保种类为履约保函,本协议项下的担保直接受益人为StateBankofIndia(即印度国家银行),最终受益人为SteelAuthorityofIndiaLimitedIISCOStellPlant(即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担保金额为33500美元,担保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付款条件见保函条款,双方同意,如最终出具的保函与本条所述之条款不一致,以保函内容为准;本协议项下担保费率为担保余额的1.5‰,最低150美元/笔;甲方按季支付担保费;在乙方向受益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75458元的保证金,作出质押担保;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承诺,甲方无条件偿还乙方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诺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有权从甲方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并保证不提异议并放弃任何抗辩;甲方及时将与担保有关商务合同或项目的任何一方违约事件或可能发生违约事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担保责任的正常履行;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受益人按保函条款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在向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时,乙方只负责处理证明文件或单据,对所涉及的基础合同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对相关索赔文件的真伪及其邮寄过程中遗失、延误也不负任何责任;在向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时,乙方有权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依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偿付的担保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垫付不足部分的款项,对乙方所垫款项,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2.1向乙方支付利息;若乙方提供的担保为外汇担保,而其扣划款项为人民币或其他币种外汇,或乙方提供人民币担保,而扣划款项为外汇的,则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按乙方所公布的汇率将扣划款项兑换成相应币种后向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在担保项下的担保责任解除且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如要求担保展期,应提前30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担保展期协议后,本协议项下担保才相应展期;担保展期协议应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已有之约定外,甲、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协议继续执行;申请人清楚了解该笔保函条款中涉及的风险,申请人同意本保函文本格式,并接受一切风险点,由此产生的所有适用法律风险、司法管辖风险而造成的担保行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律师、诉讼、仲裁等相关费用),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并保证偿还担保行在保函项下的垫款及利息;除非直接受益人明确指示工行新街口支行该笔保函失效,否则工行新街口支行不予退还甲方保证金;乙方委托工行北京分行开立保函,工行北京分行享有与乙方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新街口支行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发出报文,报文内容为:“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客户钢铁研究总院的申请,工行北京分行在此开立一笔以贵行为受益人、金额为33500美元的反担保,请贵行根据工行新街口支行反担保开立一笔受益人为SteelAuthorityofIndiaLimitedIISCOStellPlant的履约保函,文本如下:申请人钢铁研究总院,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2日,责任金额为33500美元,合同号为PEDD/EXPN-B/2007/CPIS/029,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13日,担保事宜为应用于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的MT新型喷煤系统项下的履约保函,具体内容为“根据贵司与钢铁研究总院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编号为PEDD/EXPN-B/2007/CPIS/029的合同,合同内容关于IISCO钢厂2.5MT新型喷煤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及保函文本。而承包人已在该合同下向你方出具了银行保函,为其合同履行情况担保,包括对提供设备的品质保证。我们(银行名称)因此明确地不可撤销地无保留地承诺,在收到你方书面要求时,无异议地向你方支付33500美元的金额。因此只要收到你方说明:承包人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或无法执行合同,我们将无抗辩无异议地向你方支付应付金额。在这个担保下,向我行要求的应付金额必须是确凿的。而且我们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3500美元。根据本保函条款,我们承诺:无论承包人是否履约以及你方应得的金额是多少,你们的决定都对我行有约束力。我们无权要求你方证明索赔事实,并无条件地立即向你方支付。无论承包人是否提起诉讼,或在法庭正在进行中,我们都会向你支付索要金额,我们的义务是绝对的明确的。我行在这个保函下进行了支付,就意味着我行责任的有效解除。这个保函自签发日生效。这个保函一直有效,直到过了合同中约定的DefectLiabilityPeriod后,应承包人申请,保函被你方释放,并向我行提供你方释放保函的证明。否则这个保函会一直到2010年10月12日前有效。如果有必要延长保函期限,我们同意根据你方要求立即将保函延期到你们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你方有最大自由去改变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延长履约期限,无需我行同意,也不会以任何方式改变我行需承担的责任,我行不会因这些改变而免除责任。在该合同项下,你方可能从承包方或以承包方名义的其他任何企业或公司处获得的全部款项和补偿应被视为需获得的款项总和,你方有权在承包方结业或解散或宣布破产时因承包方对你方所欠的债务通过其资产进行抵偿,直到你方获得全部向承包方索偿的金额前,我方无权代替你方去要求获得上述款项和补偿的权益。这个保函不会因你方从承包人或其他任何个人或公司购买或调整或放弃任何证券而受到影响,也不会因承包人结业破产死亡而受到影响。为了充分落实这个保函内容,不管你对承包人的索赔如何,你都可以把我行当做主债务人。因此如上述那样受到我行担保,我行因此明确放弃我们所有的保证人资格以及其他权利,如果有任何与本保函不一致的地方。本保函的效力及其所含条款不能被我方向你方出具的其他任何保函所限制或替代(无论是合并出具或单独出具),并且本保函也不会视为对上述其他保函有影响或限制。这个保函不会因为我行或承包人机构变动而失效,也不会受你方机构调整,包括任何合并。除非你方先书面同意,否则我行不会在有效期内撤销该保函。我行在这个保函下支付的金额不超过33500美元,并且于2010年10月12日到期。除非你方在到期前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我行索赔,否则你方权利丧失,我方后续不再承担责任。我行有权利在根据我行一般规定的前提下签发此保函,签字人有权在此保函上签字,有授权并且在中央政府公报的中央银行董事会的执行委员会决议里的哪个文件上有明确表明。”
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承诺:“鉴于贵行按照我行上述文本开立保函,我行在此承担在收到贵行的索偿报文后,无条件支付不超过33500美元的金额,报文需表明受益人SteelAuthorityofIndiaIISCOSTEELPLANT向贵行索偿了保函。我行的反担保从贵行开立保函时生效,并在主保函到期后30天后失效,且最晚不超过2010年11月12日。所有的索偿不得晚于有效期,在有效期后,此笔反担保将失效。保函转开费由钢铁研究总院支付。此保函遵循URDG458惯例。请通过报文或邮件确认贵行收到的此笔保函,后续联系请引用我行反担保编号。”
印度国家银行按照要求开具了上述保函,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提供反担保。
二、保函展期及索偿的事实
自保函开立后,钢铁研究总院先后五次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对保函办理展期。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发送报文,均顺利完成展期。工行北京分行同时对于印度国家银行的反担保办理了展期。
2015年9月18日,钢铁研究总院向工商北京分行保函处出具《关于延长保函效期的申请》,申请办理第六次保函展期。该申请载明以下内容:“关于我院委托贵处办理的合同编号为PEDD/EXPN-B/2007/CPIS/029项下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即33500美元),LG111030701102,现根据外方要求及工程进展情况,我院同意将该保函效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另加3个月的索赔期。另外,再加1个月的反担保期,最终此保函展期至2016年10月30日。”
2015年9月28日,钢铁研究总院与工行新街口支行签订《担保展期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开立担保协议项下担保延期协议书;甲方申请展期理由为因工程进度延期,外方客户要求延长担保期限;原协议项下担保金额为33500元,展期金额不变;原协议担保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展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协议项下保函进行相应展期处理。本协议项下担保费率为5‰/季度(按自然季计算),最低500元/季,甲方在展期业务办理时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与原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相关条款外,原协议有关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协议调整和解释;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和原协议项下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5年9月29日,钢铁研究总院向工行新街口支行支付SWIFT电讯费150元、开立非融资性保函手续费4272.27元。
2015年9月29日,工行北京分行向印度国家银行发出报文,内容为:“鉴于我们收到我们的客户发来的延期履约保函的请求,我们特此确认延长我们的反担保,上述反担保修改如下:1、在我们反担保正文中用‘我们的保函到期后,30天内保持有效,有效期最迟到2016年10月30日’替代‘你们的保函到期后,30天内保持有效,有效期最迟到2015年10月30日。’2、在履行保函正文的第6条,用‘该保函继续有效至2016年9月30日’替代‘该保函继续有效至2015年9月30日。’3、在履约保函正文的第14条中,用‘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除非对我们提出索赔’替代‘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除非对我们提出索赔。’所有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2015年10月16日,印度国家银行杜加普尔支行向工行北京分行发来报文,报文载明以下内容:“根据贵方2015年9月29日发送的保函展期报文,我行总行GMUKLKATA不同意办理展期,由于‘与贵行没有了代理行合作关系’。所以,我行不能就贵行金额为USD33500,编号为LG111030701102的反担保进行展期。因为受益人向我行开立的保函索偿,所以我行向贵行开立的反担保索偿,同时,现通知贵行请立即支付USD33500及手续费USD100至我行账户×××,swift编号为SBINUS33,并引用我行编号0007407BG0000001。另外,请根据延迟付款天数支付20%/年的罚息。印度国家银行,杜加普尔支行。”
2015年10月21日,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工作人员向钢铁研究总院工作人员发邮件称:“我与IISCO钢厂的财务人员进行了交谈,他说印度国家银行杜加普尔支行不能延期保函,因为中国的银行没有提高反担保的额度。他又说你们不要向这个银行存任何钱或罚金。请联系另一家银行开一个新保函并交给IISCO钢厂。”
2015年11月6日,工行新街口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将钢铁研究总院保证金账户下人民币213887.52元(担保金额33500美元及100美元的手续费,按照当日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213887.52元)向印度国家银行进行了索偿付款。
2015年11月18日,钢铁研究总院向工行新街口支行及工行北京分行发出《告知函》,称造成保函无法延期及保证金赔付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工行北京分行减少或取消了与印度国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以及随后的工作失误。在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开展正常业务的情况下,工行北京分行不仅对内未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客户受损,对外亦不能据理力争的维护国企的国际贸易利益,反而错误地将自身过错加诸于钢铁研究总院,此种行为不妥。钢铁研究总院要求工行北京分行全额返还2015年11月6日从钢铁研究总院账户中扣除的213887.52元,并承担由此代理的一切后续合同损失,请在收到此函后10天内予以解决答复。
2015年12月4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员工针对《告知函》回复称:“2007年10月31日,应钢铁研究总院申请,工行新街口支行开立了本笔履约保函,为贵司在合同项下的履约责任提供担保,保函金额为33500美元,保函编号为LG11103071102,保函通过印度国家银行转开。原告保函效期为2010年11月12日,但其后由于贵司在该合同项下未能按时完成履约工作,因此应贵司申请工行新街口支行对该笔履约保函先后办理了五次展期。同时,在办理保函展期的同时,工行新街口支行多次提示贵司需做好与受益人的沟通协调工作,敦促贵司尽快完成合同履约,以免出现因合同执行期限不断延长而导致不确定因素增多进而引起的风险。2015年9月29日,工行新街口支行应贵司申请对该笔履行保函进行第五次展期,并将展期报文及时发送至转开行印度国家银行。2015年10月19日,工行新街口支行接到印度国家银行发来报文,表示因印度国家银行对工行新街口支行的授信额度不足,其总行未批准该笔展期业务,所以不能办理此笔保函的展期。受益人已在该行转开的该笔履约保函项下提出了索赔,因此该行在工行北京分行向其开立的反担保保函项下提出了索赔,要求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向其赔付33500美元及100美元的附加费用。若未及时付款,则按迟延天数加收20%/年的罚息。在收到印度国家银行上述索赔报文后,工行新街口支行根据国际惯例,立即将该情况告知贵司,并提醒贵司及时与境外受益人(业主)进行沟通。出于保障贵司利益的考虑,工行新街口支行顶住境外银行的索赔压力,给予贵司三周时间与境外受益人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尽快撤销对印度国家银行的索赔。由于印度国家银行在工行北京分行反担保保函项下提出的索赔不存在不符点,为相符索赔,根据工行新街口支行在反担保保函中作出的承诺以及国际惯例对保函见索即付的独立性性质的规定,工行新街口支行在该反担保保函项下应立即履行对外付款责任。2015年11月6日,在贵司无法协调境外受益人撤销索赔的情况下,工行新街口支行通过扣划贵司在工行新街口支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履行对外付款责任。”
2016年7月5日,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项目副总经理在回复钢铁研究总院保函索赔原件的邮件中称:“对于你们2016年6月14日及6月30日有关钢铁研究总院保函索赔事件的邮件,请参考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我们之间的邮件沟通,从这些邮件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1)由于技术性原因,印度国家银行杜加普尔支行表示他们无法延期该保函(参考邮件日期2015年10月20日);(2)通知钢铁研究总院通过除印度国家银行外的其他印度银行开出一个新的保函(参考邮件日期2015年10月26日);(3)向钢铁研究总院提供了替代银行的名单(参考邮件日期2015年10月27日);(4)SALL集团IISCO钢铁厂请求印度国家银行杜加普尔支行推迟钢铁研究总院的赔付兑现(参考邮件日期2015年11月2日);(5)SALL集团IISCO钢铁厂与钢铁研究总院沟通一旦开出新保函将立即退回赔付的保证金;(6)钢铁研究总院由于技术原因不能开出任何新的保函;(7)最终钢铁研究总院的保函被索赔兑现;(8)被兑现的保函金额作为银行履约保函保存在SALL集团IISCO钢铁厂,按照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履行担保验收后将返回给钢铁研究总院(参考邮件日期2015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开立担保协议》、《担保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钢铁研究总院依约向工行新街口支行提交保函展期书面申请,并交纳了电讯费及开立保函手续费,工行新街口支行亦承诺保函的担保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30日,但并未依约履行相应保函的展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开立担保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根据钢铁研究总院提交的证据,系因工商银行与印度国家银行没有代理行关系额度导致印度国家银行不能延期工行北京分行的反担保,进而保函未进行展期,涉案保函受益人基于此提出索赔。工行新街口支行虽辩称其赔付符合见索即付保函的规则,但工行新街口支行未办成保函展期与保函受益人提出索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工行新街口支行理应赔偿钢铁研究总院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钢铁研究总院要求工行新街口支行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13887.52元,上述保证金包含两部分,即保函金额33500美元及100美元的手续费。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承诺“被兑现的保函金额作为银行履约保函保存在SALL集团IISCO钢铁厂,按照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履行担保验收后将返回给钢铁研究总院”,因钢铁研究总院与印度SALL集团IISCO钢厂就保函关系项下的基础合同尚未进行结算,故基于此,上述保证金人民币213887.52元中的33500美元不应认定为钢铁研究总院的实际损失,而其中的100美元手续费损失,工行新街口支行理应赔偿。
钢铁研究总院另要求工行新街口支行返还保函报文费及手续费4422.27元,但《开立担保协议》约定,钢铁研究总院承担本协议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且工行新街口支行确向印度国家银行发出了延期报文,故钢铁研究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钢铁研究总院100美元;
二、驳回钢铁研究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钢铁研究总院负担45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焕祥
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
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