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王锑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锑岭,男,1951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锑岭、***、***、**、***、**、***、***、***因与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总院)、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集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锑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安泰公司、钢研总院、钢研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开庭证据交换的时候没有质证和辩论。2.一审法院关于出资主体资格的认定属事实错误。68万元拨款是虚构的,没有出资证明,一审法院竟然认定出两个投资主体。钢研产业总公司与**等四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主体资格不存在。上述转让协议,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也违反了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法、理的认知错误,不同的案由应该有不同的法律法规作为审理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应该依据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依法审理,一审法院未依法审判就是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股权的认定错误,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没有股权,其1998年四月第一次变更,工商局认定其隶属于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委会,工商局批准证明已经认定***制品公司与钢铁研究院和产业总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而国有企业产权登记是确认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法院认定1995年进行改制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5.我方认为,68万元拨款真伪是争端的焦点,也是对方改制的依据,一审法院和对方一直回避虚构的68万元出资证明。侵吞集体企业资产、变更集体企业经济性质是违法犯罪行为,对方为了上市,以非法手段剥夺了我们的股权和利益,违反了国家的“三不改规定”。一审判决违背公司法,侵犯了公司董事会的合法权益。 安泰公司、钢研总院、钢研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锑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钢研总院侵害了我方对北京钢研金钢石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金钢石公司)的所有权;2.判令安泰公司股权的51%归原北京钢研金钢石制品公司及昌平北方福利进口汽车配件厂的投资人即我方所有;3.判令安泰公司、钢研总院赔偿我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相关评估机构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钢研总院、钢研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昌平县北方福利进口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为汽配厂)出具收据6张,显示**于1992年5月16日支付集资入股款10 000元,1992年12月5日支付***锯片集资入股费10 000元;**于1992年5月16日支付集资入股款10 000元、1992年12月5日支付***锯片集资入股费10 000元;***于1992年12月5日支付***锯片集资入股费10 000元;**于1992年12月20日支付集资款20 000元。庭审中,*******系***之夫**2,**系***之子,***系王锑岭之子。**2、**现已去世,***、**为**2的继承人;***、***、***为**继承人。*****其以支票的形式进行了出资。***、**、***、**、王锑岭、***、***、**、***、**、***、***、***另*****公司成立时是汽配厂投资设备,***公司投资原材料和生产半成品,***公司是汽配厂的厂房和投资的设备、投资人不变,注册成立***公司。 ***公司原为集体企业,于1993年3月注册成立,主管单位为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注册资金为80万元,其中汽配厂以设备等资产投资折合12万元,其余为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拨款。汽配厂在***公司享有公司税后利润扣除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25%后的15%分配权益。 1998年3月2日,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与**、**、***、***四人签订协议,协议双方确认汽配厂由该四人集资成立,于1996年注销,故汽配厂在***公司享有的权益由该四人享有。双方约定,该四人将其在***公司享有的分配权益自1998年1月1日起转让给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向该四人支付转让款360万元,补偿款220万元,共计580万元。同年4月1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2280万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该变更登记于1998年4月6日被批准。1998年7月***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变更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变更理由为“因产权重新界定”。同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安泰钢研***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股东名录显示安泰***公司的股东为安泰公司、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999年5月31日中冶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开业验资报告》显示:安泰***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533万元,其中安泰公司出资52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1 045.93万元,实物资产4 170.65万元,无形资产40.42万元。经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财政部批复确认,***公司所有资产评估值为5257万元,按评估值作为作价依据,截止到1999年5月31日安泰公司已将***公司所有资产5257万元全部投入到安泰***公司。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出资276万元,占注册资本5%,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276万元。已于1999年5月31日将出资款缴存到安泰***公司的临时账户。2008年8月28日,安泰***公司的股东安泰公司、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在2008年底之前,公司成立清算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北京安泰钢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安泰***公司吸收合并,同时对安泰***公司予以注销。2008年12月24日安泰***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00年3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四人与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签订的15%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向四人支付股权红利、罚息以及违约金共计2 278 316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6日作出裁决书,认定:1993年3月28日,北京钢铁研究总院第四研究室(甲方)与汽配厂(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双方约定:联合出资共同组成***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公司投资总额为80万元(含技术投入),其中甲方投资额为68万元[含流动资金38万元;技术股份(资金)25万元;设备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85%,乙方投资12万元(以设备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的15%。投资交付日期为1993年4月1日。1998年3月2日,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与**、**、***、***四人签订协议,协议书载明:**、**、***、***由北京市昌平县昌平镇凉水河村认可共同集资于1992年成立了汽配厂,汽配厂于1996年7月停止经营,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系于1993年由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成立时,占用了汽配厂的部分资产,故***公司章程规定汽配厂在***公司享有税后利润扣除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25%之后的15%的权益。汽配厂终止经营后,在***公司的上述权益由**、**、***、***享有。**、**、***、***愿意将其在***公司享有的税后利润扣除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25%后的15%的权益转让给***公司。该权益的转移自1998年1月1日起,此后**、**、***、***将不再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享有任何权益。***公司和**、**、***、***同意四方转让在***公司享有的权益的价格为360万元,另外由***公司给予**、**、***、***220万元补偿,总计为580万元。1999年3月3日,***公司颁布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经冶金部钢铁研究总院批准,决定由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组建***公司”“本公司是在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领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的新技术开发经营实体”。该章程对注册资金的规定为:“本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280万元。”“本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投入”。1998年4月10日,***公司进行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将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国有企业。变动后的***公司的出资单位为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占100%股权,投资金额为2280万元。***认为**等四人未能证明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和当事人不合格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虽然存在***行行为,但**等四人之后接受支付,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的迟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故作出裁决由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支付**等四人罚息及违约金132 664元,驳回**等四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01年**、**、***、***在法院起诉安泰***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法院作出(2001)昌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等4人的诉讼请求。**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经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1992年**等4人以共同出资创办的汽配厂的财产作价12万元作为投资与北京钢铁研究总院第四研究室于1993年签订联营合同,共同出资组建***公司,1995年***公司改制为安泰***公司,汽配厂投入***公司的12万元转为其在安泰***公司的15%的股权,作为股东享有安泰***公司15%的股权权益。1996年7月,**等4人将汽配厂注销,共同享有汽配厂在安泰***公司的15%股权;1997年底,**等4人从安泰***公司提取股权利润278.5万元,并于1998年3月2日将其4人在安泰***公司享有的15%股权以5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并与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4人只享受协议内的权利,转让后,不再在安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享有任何权益,并承诺不再向安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主张任何权益。1998年钢铁研究总院因改制注销了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等4人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9月6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2000)京仲裁字第0125号裁决,驳回了**等4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请求。**等4人现又以安泰***公司账面存有1997年底前未分配利润为由诉到法院,要求安泰***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106.36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等4人作为安泰***公司的股东,于1998年3月正式将自己享有的15%股东权益全部转让给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已不再是安泰***公司股东,也不能再享有安泰***公司的股权权益。据此**等4人在将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钢研产业总公司后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其4人未分配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原***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国资局)核准原***公司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行为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一中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国资局核准原***公司变动产权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公司称该核准变动产权登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维持原国资局1998年4月10日核准原***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行为。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高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国资局受理原***公司产权变动登记申请,符合细则的规定。该局依据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确认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为原***公司唯一的投资主体,该企业资产系国有资产,核准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确定的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基本原则,应予支持。原国资局在为原***公司核准产权登记时虽适用产权变动程序,原***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不完整,但并未侵犯申请企业及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未影响对申请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属程序瑕疵。原***公司关于企业产权登记应先行产权界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设立于1993年2月15日,1999年8月19日该公司经核准后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2000年3月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在国家工商局注册为企业法人,定名为钢铁研究总院,2006年12月26日,国务院国资委正式批复:“钢铁研究总院更名为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并入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2007年1月9日钢铁研究总院更名为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2009年5月12日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更名为钢研集团。 2007年1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北京钢研新锐新技术开发公司更名为钢铁研究总院的批复》,同意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北京钢研新锐新技术开发公司更名为钢研总院,即本案被告。 安泰公司设立于1998年12月30日,设立时的股东为冶金部钢铁研究总院、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珂科技发展中心、冶钢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金基业工贸集团;安泰公司现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钢研集团为其股东之一,持有安泰公司流通A股,持股数3.64亿股,占股本总比例的35.51%。 上述事实,有收据、[2000]京仲裁字第0125号裁决书、(2001)一中经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2001)高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锑岭、***、***、**、***、**、***、***、***主***公司、钢研总院、钢研集团侵害其对***公司的所有权,该主张的前提为***、**、***、**、王锑岭、***、***、**、***、**、***、***、***对***公司享有所有权。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及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系由汽配厂及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80万元,其中汽配厂以设备等资产投资折合12万元,其余为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拨款。1998年3月2日,**、**、***、***在汽配厂注销后已将汽配厂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后**等四人不再在安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享有任何权益,并承诺不再对安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已向**、**、***、***支付了转让款及补偿款,**、***、***、***、***、***在**等四人将对***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并收取了相应转让款、补偿款后,再行主张对***公司享有权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锑岭、***、***、**、**仅提供汽配厂出具的收到集资入股款的收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出资,但出具收据的一方为汽配厂而非***公司,汽配厂在与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共同设立***公司时,并未以***、**、***、**、王锑岭、***、***、**、***、**、***、***、***的名义出资,而是以汽配厂的名义进行出资,汽配厂注销后又由**等四人将汽配厂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王锑岭、***、***、**、**现再行主张对***公司享有权益,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查明事实可知,安泰公司设立于1998年12月30日,设立时的股东为冶金部钢铁研究总院、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珂科技发展中心、冶钢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金基业工贸集团。并非由***公司改制而来或**了***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更名为安泰***公司后已被注销,因安泰***公司被北京安泰钢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故安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北京安泰钢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泰公司并无关联。***、**、***、**、王锑岭、***、***、**、***、**、***、***、***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安泰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安泰公司的股权,故法院对***、**、***、**、王锑岭、***、***、**、***、**、***、***、***要求对安泰公司51%股权享有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锑岭、***、***、**、***、**、***、***、***主张钢研总院提供虚假证明非法变换了投资人,但作为本案被告的钢研总院曾用名为北京钢研新锐新技术开发公司,并非由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更名而来,***、**、***、**、王锑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钢研总院与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有权利义务的**关系,故对***、**、***、**、王锑岭、***、***、**、***、**、***、***、***主张钢研总院侵害其所有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与汽配厂共同成立***公司的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后被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后更名为钢研集团。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依据与**等四人的协议取得对***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不存在侵害***、**、***、**、王锑岭、***、***、**、***、**、***、***、***权益的行为,故法院对***、**、***、**、王锑岭、***、***、**、***、**、***、***、***要求钢研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锑岭、***、***、**、***、**、***、***、***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泰公司、钢研总院、钢研集团均未提交新证据。***、**、***、**、王锑岭、***、***、**、***、**、***、***、***提交: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证明企业根本就不是改制,法院判决北京钢研金钢石制品公司在1995年改制,而其是在1999年名称发生的变更。证据二、企业法人聘书,证明***公司的经理**私刻公章,把我们企业性质改变了。证据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钢铁研究院恶意侵吞了我们的资产。证据四、两份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和钢铁产业总公司没有行政和人事关系,证明我们的企业根本没有产业总公司和第四研究室的投资,是钢研总院上市操作者恶意侵吞集体资产,能够证明我们在***公司有投资。 针对上述证据,安泰公司、钢研总院、钢研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一审中不能取得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明的事项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的事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主张对***公司有投资没有事实依据,两份审计文件亦与此无关。 另,***、**、***、**、王锑岭、***、***、**、***、**、***、***、***提交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涉案转让合同中的68万元资金划拨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王锑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改变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对上述13人提交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补充查明:钢铁研究总院于2021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钢铁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锑岭、***、***、**、***、**、***、***、***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68万元为虚假出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核心的争议在于1998年3月2日,**、**、***、***将汽配厂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的效力,已生效的判决及裁决已确认了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后**等四人不再在安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享有任何权益,并承诺不再对安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北京市钢研产业总公司已向**、**、***、***支付了转让款及补偿款,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而上述四人无权再行主张本案中的相关权利。 ***、**、王锑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存在且应予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王锑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锑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