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昌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香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琼96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0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林中取,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晖,福建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香梅,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香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监督与管理义务无事实依据,闫香梅承担的过错比例偏低,原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有误。故请求1.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闫香梅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30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闫香梅各项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闫香梅同意将该款项转入到其丈夫***的个人账户中,账户名***、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迎宾支行);
二、被上诉人闫香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鉴定及委托手续,被上诉人闫香梅同意保险赔偿款支付至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并不再主张该笔款项;
三、被上诉人闫香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闫香梅的材料原件交给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闫香梅收取;
四、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成功,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需按照本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赔偿款;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闫香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续新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上诉人厦门市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宜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思霖
审判员卢艳萍
审判员卢静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良艳
书记员林永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