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华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6065号
原告:杭州华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来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许波。
原告杭州华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浙公司)与被告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久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875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426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浙公司与被告久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诸暨市西杨龙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施工地点为诸暨市山下湖镇。后因业主方变更设计,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久建公司共计应付工程款211875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608751元工程款,但一直未果,故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久建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华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现经庭审出示,被告久建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0日,原告华浙公司与被告久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久建公司将诸暨市西杨龙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第五条及第十条分别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第五条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待合同正式签订后,久建公司支付给华浙公司总工程款的1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桩到场60%时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待桩基工程完工后,桩机出场前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5%。正负00线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15%待本工程施工到二层时付清,但最迟应在桩基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第十条约定久建公司需按时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使逾期部分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后因设计变更,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有关事项再作了补充约定。
2013年9月6日,双方对2013年5月11日进场至2013年7月10日出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久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32302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对设计变更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自2014年1月8日第二次进场至2014年3月14日完工,应付工程款为786449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对总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3月14日完工,久建公司应付华浙公司工程款为2118751元。后久建公司付1510000元,尚欠60875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久建公司尚应付原告华浙公司工程款608751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被告久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建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华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7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4元,由被告浙江久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何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傅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