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佳和居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4民初298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月19日 华亭市世纪花园B区8号楼1**1704室。 被告:***,男,生于1988年6月15日 华亭市东华镇东大街1号。 被告:***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皇甫***北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和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华亭市世纪花园B区8号楼1**1704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若不履行退还原告7000元中介费;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400元。(按照100元/日,自2022年8月8日至实际过户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位于华亭市××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乙方),价款为707000元;自《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订两年后过户,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约定。2022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到来,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被告***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时,该被告也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清楚该房屋存在抵押,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等房屋抵押权消失后,我愿意第一时间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年后过户”,但并未具体约定过户日期,说明包含两年及两年以上,故我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佳和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属实,现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与我公司无关。如有需要,我公司会积极协议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和居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复印件3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经中介被告佳和居公司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华亭市××区的房屋。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7000元,同时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房款首付,剩余房款向房屋开发商缴纳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名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双方合同约定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截止起诉日,涉案房屋因被告***按揭贷款未还清,抵押权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原告***与被告***、佳和居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缔约主体适格,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已交付房屋,但房屋按揭贷款尚未结清,房屋尚未解除抵押,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佳和居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的条件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年后过户,并未约定具体过户日期,属约定不明,且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该房屋抵押权未解除,不能正常过户交易,仍坚持购买,其对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