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善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闫学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688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男,汉族,1953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闫学功,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河南善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9445116X5。
法定代表人:何照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意,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闫学功、河南善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被告善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善成公司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2718部队(以下简称32718部队)营区18号楼整修改造工程中从事涂料施工工作,被告善成公司委派被告闫学功负责施工、管理。施工完成后,被告闫学功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工程款,尚欠付10688元工程款。被告善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被告闫学功欠付的工程款有监督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善成公司交涉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善成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案涉18号楼的改造整修工程承包给了闫学功进行施工,该公司将应当支付给闫学功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欠款是原告与闫学功之间的债务纠纷。该公司与闫学功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闫学功与原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该公司不清楚。该公司支付给了闫学功35万元工程款。按照该公司与发包方32718部队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32718部队应当支付给该公司工程款39万元,协议之外增加了一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款的数额尚未进行审计,目前还不确定。32718部队已经支付该公司工程款34万元。该公司与闫学功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闫学功,该公司支付给闫学功工程款27万元。因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增加一部分工程量,所以在工程全部结束之后,该公司实际支付给闫学功的工程款是35万元左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善成公司承包了32718部队营区18号楼整修改造工程,2021年5月5日,被告善成公司与32718部队签订了案涉《18号楼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后被告善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闫学功,被告闫学功将该工程中的涂料施工分包给了原告。
2021年8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8月24日,被告闫学功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闫学功因32718部队18号楼涂料施工,于2021年6月21日欠原告10688元。具体欠款清单如下:涂料施工总平方数为980.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6元,涂料工程款共计15688元,已经支付5000元,下欠1068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32718部队将其营区18号楼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善成公司施工,善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闫学功,被告闫学功将其中的涂料施工分包给了原告。被告闫学功下欠原告工程款10688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学功支付该1068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善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该部分诉求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闫学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