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善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善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善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善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善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善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善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43702.9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为53065.83元,最终利息以34370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为5306.58元,最终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焦作解放**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图纸范围内除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系统、栏杆工程、防水工程、内外门窗、幕墙、外墙保温、天棚吊顶以外所有工程的劳务,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按照430元/平方米(不含税)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8年7月底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工程未能全部完工的情形下停工退场。后续工程**中医院已经自行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却至今不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劳务款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善成公司辩称,善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负有支付其诉请的劳务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善成公司从未收取该保证金,因此不负有退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善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善成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发包方**中医院指定以善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后,**中医院再自行找人进行实际施工。其进场施工前,是**中医院找的一个叫***的个人在实际施工,后来因为***退场,其接手工程,继续以善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善成公司在其中扣7%的管理费和税点。其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购买了建筑材料,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原告**。其与**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是有资质的公司才能签订,所以合同甲方其用了善成公司的名义,但只签了其个人名字,按说合同乙方也应当是有资质的公司,所以其和**商量好,先签了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等双方找到有资质的公司后再签订正式的合同,但**至今也没有提供有资质的公司。**中医院至今也没有和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付清工程款,只付了不到50%的工程款。其已经以本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目前案件正在鉴定程序中。**中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善成公司除在转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按照7%的扣点扣除了管理费和税点外,其余款项未再扣点。就其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付款。根据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为482785.25元,现在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86140元,代支付文明施工费5万元,共计43614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小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聚众闹事,影响甲方正常工作和损害形象的事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外,甲方将对乙方处以每次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停止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小条工期处罚计算条款,延误一个月每天处罚1000元,延误两个月每天处罚2000元,延误三个月每天处罚3000元。而原告施工却延期150天折合5个月,按合同约定其已经超支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按照合同约定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第二小条,如乙方在施工工程中,未发生一起违约事件,在已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劳务工资支付到位的前提下,甲方在工程完工退场时,应当予以返还。在施工中,**多次违约,不能按支付工人工资,至今未提供劳务工资支付的清单。因**未按合同履行,按照合同其不欠**的工程款,所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其也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封皮上明确写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善成公司与**,而非***,合同签署页***也是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的签字,而非直接作为甲方在甲方签字**部分进行签字,证明原告是与善成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是***。本案原告的施工范围仅为基础、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均是土建工程施工,水电、消防、精装修等的工作均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本案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建筑平方米单价包干,承包单价为430元/平方米(不含税)。本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被告应在本案工程主体封顶后即全部返还。2.(2019)豫0802民初275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9年8月2日庭审笔录、**中医院项目1-3层砌体工程施工计划、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收据1份,以证明:善成公司承建**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善成公司在其与**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将**中医院项目1-3层砌体工程施工计划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收据作为己方证据材料提交,以证明其与**中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两份证据上均仅有***的签字,没有善成公司**,但善成公司认可并据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足以证明善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与**中医院项目的有权代表。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在本案中就案涉工程的行为均是代表善成公司,原告系与善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是***。3.(2019)豫0802民初2756号案件2020年6月19日庭审笔录、鉴定申请书,以证明:善成公司对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全知情,并在(2019)豫0802民初2756号案件认可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另案庭审时,善成公司自认屋面以上女儿墙、楼梯间、消防间、电梯井间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结合鉴定意见可知,鉴定单列项目屋顶层混凝土模板,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未施工的问题,所涉价款19335.14元(按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应当计入**已施工工程价款内。4.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应善成公司要求于2018年7月退场后,后续工程已经由**中医院自行施工完毕,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本案分包合同后续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已经事实解除。5.收据1张,以证明:***代表善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应予退还。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就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300元,该费用系由被告不与原告结算、拖延付款所致,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焦作市解放区**中医院门诊楼钢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卫生间防水圈等项目(**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劳务部分价款应为663006.13元。 被告善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善成公司从未参与协商、制作及签订该合同,对该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单价等相应条款均不清楚,也从未以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因此,善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权代表善成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并非由善成公司承建,在***承建涉案工程后,由于**中医院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善成公司当时以公司名义与**中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善成公司的名义对**中医院提起了诉讼,该诉讼行为并不能构成善成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1合同的追认,更不能据此两组证据回溯***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构成表见代理。***并非善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善成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原告出示的该两组证据,并非是在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就已经获取的,而是在施工完工后,***以善成公司名义起诉**中医院时,原告代理人才获得的该材料,因此不符合其为善意且为无过失的条件。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无任何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也并未基于有代理权的信赖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本身违法,应当属于无效。善成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签订并无过错,原告试图通过一种违法倒推的方式来拼凑表见代理的假象,已构成对善成公司提起恶意诉讼。对于证据4、5,善成公司不清楚情况。对于证据6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不应当由善成公司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其个人,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善成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的费用有异议,施工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称的价款数额,相应工程价款金额应按其主张的方式计算。 被告善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到条7张(①收到条:2018年2月12日**收到25360元;②借条:2018年5月23日**借款34850元并愿意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7850元;③收到条:2018年7月9日**收到220000元;④收到条:2018年7月23日**收到50000元;⑤收到条:2018年8月1日**收到50000元;⑥其向**的2000元支付宝转账凭证,其向**的木工的500***转账记录,2018年8月份其代**购买正道开关30元、代**支付清理工人工资400元的记账本1页,合计2930元;⑦收据1张(2017年9月20日其代**向**中医院支付的文明施工费50000元)。以上合计436140元。以证明:其已向**支付工程款386140元,代原告支付文明施工费50000元。2.照片两张。以证明:50000元文明施工费是**因购买相关材料和设备而应支出的费用,后**将相关材料和设备自行拉走。3.《**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中明确规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主体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而工程封顶实际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延期150天,因延期造成**中医院支付工程款也相对延期(按施工补充协议应支付280万元),工程款28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主体封顶之日2018年6月8日,为33762.78元);合同第四条3.7.2中约定,**负责材料覆盖和保管,因**未按现场要求材料未能覆盖到位造成钢筋生锈,被告为**垫付除锈剂3600元;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中明确规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主体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而工程封顶实际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延期150天,因工程延期造成其多支付工程管理人员5个月工资共计85000元,其中资料员**每月3500元,施工员***每月4500元,会计兼水电工程师***每月4000元,***每月5000元。因**未履行施工义务,造成工程无法进行结算,造成其至今未得到工程款(其本人结算工程造价为240万元,**中医院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14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主体封顶之日2022年6月30日,为158714.99元);合同第四条3中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除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系统、栏杆工程、防水工程、内外门窗、幕墙、天棚吊顶以外的所有工程。4.微信转账记录15份(其转账给**的施工人员***)、工资收到条11份。以证明:因**延误工期,造成其多支付工程管理人员工资85000元,以及其他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中的2018年2月12日收到条25360元、2018年7月9日收到条22万元、2018年7月23日收到条5万元、2018年8月1日收到条5万元、支付宝转账2000元,微信转账500元、记账本记载的金额430元无异议,以上合计354290元。对于2018年5月23日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之间除本案施工纠纷外,还存在其他关系。在本案施工期间,经***介绍,原告还施工了中弘名都城的飘窗改造,款项由相关单位支付给***,***再转付给原告,该笔款项借条与其他收到条存在明显差别,没有标注**中医院任何相关的字样,所显示的借款金额加上利息37850元,也恰是核对过程中***所述的该项目工程款37700元基本相当,应为另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2017年9月20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进场后,也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和相应的建设,洗车台的安装人工配合部分、围挡、临建房屋都是原告提供的人工,原告本身仅施工劳务,本案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也应当是在其进入施工现场之后,仍需进行文明施工的部分,这也是合同签订的基础和背景。因此***在合同签订前所支出的安全文明施工的费用,无论是否属实,都与原告无关,不应记为已付款项。对于证据2,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更不能显示原告拉走相关材料和设备,不能证明***所称的证明指向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称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性质上实际是违约金,也应无效。根据另案善成公司起诉**中医院一案2020年6月19日庭审笔录第三页,善成公司明确说明工期的延误的责任是**中医院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环保的原因,并未有任何**的施工的责任。对证据4不予认可。工资收到条与原告无关;微信转账记录经原告核对,无法显示系转账给***,收款方也不是***。 被告善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善成公司对**与***之间关于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不太了解,对***提供的证据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但认为***出示的相关证据综合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善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作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于2018年5月23日借条,原告**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相应借条内容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2017年9月20日50000元文明施工费收到条,原告**质证后虽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亦将该收到条作为本方第二组证据中的一项证据予以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收到条及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相应付款35429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证明指向,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善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涉案**中医院门诊楼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3月21日,**中医院(发包方)与善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相应工程项目实际系他人借用善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承包和施工。因***继续借用善成公司资质和名义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9月21日,***以善成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128.06m2,地上3层,地下一层。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主体竣工必须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期总日历天数220日历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乙方进度必须按照甲方进度计划按期或提前完成,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导致主体不能按时封顶,延误一个月,每天罚款一千元,延误两个月,每天罚款两千元,延误三个月,每天罚款三千元,若提前完工,甲方根据情况酌情给予奖励。承包范围:完成工程施工图、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文件在内的基础、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的全部工作内容、抹灰、屋面、室外散水及台阶残坡施工等,包含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无偿配合。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人工、机械、周转材及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承包工作内容:图纸范围内除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系统、栏杆工程、防水工程、内外门窗、幕墙,外墙保温、天棚吊顶以外所有工程。工程实行建筑平方米单价包干,单价按430元/平方米(不含税),上述综合劳务价中包括一切承包工作内容的费用,合同单价已考虑外部环境及各种风险以及政府要求的停工造成的费用风险,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进行签证、索赔,乙方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停工、聚众闹事等影响甲方正常工作和损害形象的事情,如发生上述事件,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将对乙方处以1-5万元/次罚款,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已完工作量的80%结算。结算方式:建筑面积按河南省08现行定额规定计算面积计算规则执行(不包括外墙保温面积)。结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款方式:主体封顶(钢筋、砼工程),15天内按200元/m2支付,一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二次结构完成,15天内支付10万元;本合同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值95%,剩5%作为质保金,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伍万元,如乙方在施工工程中未发生一起违约事件,在已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劳务工资支付到位的前提下,甲方在工程完工退场时无息退还。”该合同封面及首页甲方处,虽打印为善成公司,但善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该合同尾页甲方处,未加盖善成公司公章,而是由***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向**出具了收到**中医院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收据。 后**因故于2018年7月停工撤场。因本案争议,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建联勘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作出《焦作市解放区**中医院门诊楼钢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卫生间防水圈等项目(**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由于**与***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所包含的承包施工范围存在很大分歧,故鉴定机构就双方施工范围无异议部分的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计算为702052.85元,并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合同承包范围折算比例分别列为:按照**主张对应的折算比例计算为95.02%,相应工程造价为667090.62元;按照***主张对应的折算比例计算为65.60%,相应工程造价为460546.67元。并将双方施工范围有异议部分的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包括屋顶层混凝土的模板费用、脚手架费用的差值(80%-50%)、垂直运输费用的差值(汽车吊—50%塔吊),计算为33900.28元,并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合同承包范围折算比例分别列为:按照**主张对应的折算比例计算为95.02%,相应工程造价为32212.05元;按照***主张对应的折算比例计算为65.60%,相应工程造价为22238.58元。并载明,由于依据已有资料,鉴定机构对于双方主张的合同承包范围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根据双方的各自主张,做出两种结论,由法院进行选择和裁定。为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300元。 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由于**与善成公司、***仍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善成公司以**中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医院支付工程款,本院将该案立为(2019)豫0802民初2756号民事案件,后善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善成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6日,**以善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善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将该案立为(2019)豫0802民初4842号民事案件,后**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9月15日,***以**中医院为被告、善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医院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将该案立为(2021)豫0802民初4019号民事案件,后***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涉及相应单位、公民个人的财产安全甚至生命安全,故为了切实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国家对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的资质有着严格且明确的要求,明令禁止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非法承包、转包、分包工程,***人没有资质、超越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借用、挂靠、内部承包等形式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等个人借用善成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承包和实际施工,而***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了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涉案《**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涉案《**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封面及首页甲方处,虽打印为善成公司,但在整个合同中,均无善成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善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只是由***个人在合同尾页落款处以善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按印。对此,***明确表示其并非善成公司的员工,未受善成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与**签订涉案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出,***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对善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次,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善成公司存在将该公司收到的**中医院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支付给***的部分予以克扣不付,以及收取了**交纳的50000**证金的情况。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向**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应为***。故善成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及退还保证金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要求善成公司与***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与***就涉案《**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所包含的承包施工范围存在巨大分歧,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所主张的承包施工范围及折算比例,就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列出了两种鉴定结果,供本院选择和裁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所主张的承包施工范围及折算比例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理由如下:首先,就涉案《**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施工固定单价430元/平方米(不含税),包括一切承包工作内容的费用,而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内除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系统、栏杆工程、防水工程、内外门窗、幕墙,外墙保温、天棚吊顶以外所有工程。”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而言,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应包括双方所争议的“室内、外土方回填”、“基坑周边的护坡”、“坡屋面瓦块的粘贴”、“坡道的地砖”、“楼地面垫层、找平、贴地砖”、“内、外墙喷刷涂料及卫生间贴墙砖”、“天棚抹灰”、“雨棚抹灰”8个施工项目。其次,对于上述8个施工项目,**主张不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作为本案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证证明相应8个施工项目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一方提交的代理词中,亦自认“室内土方回填”、“天棚抹灰”、“雨棚抹灰”3个施工项目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而就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双方施工范围有争议的“屋顶层混凝土模板费用”、“脚手架费用的差值”、“垂直运输费用的差值”3项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实际支出的、不包括在合同约定单价施工范围内的款项。故综上,涉案工程***应向**支付的工程造价款为482785.25元。扣除**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354290元(需要说明的是,**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354290元,而***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已支付工程款为34829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28495.25元。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于50000**证金,**已举证证明***收到了相应保证金,***负有返还责任。鉴于涉案《**中医院门诊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已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即撤场;经本院查阅相关联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亦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实际交付时间及结算时间;**首次提起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系向善成公司主张,而非向***主张等原因,本院对**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支持为,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为进行本案的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300元,由于**、***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相应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所需适用的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法典及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原则一致,并不矛盾冲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49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2849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被告***负担3870元,由原告**负担4212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1412元,由原告**负担1358元;鉴定费19300元,由被告***负担9650元,由原告**负担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