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民安大道2801号投资大厦404室、405室、406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碧海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被告碧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海天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65元(4233元/月×5个月);2.判令碧海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864元(2×4年×4233元/月,2016年6月到2020年5月);3.判令碧海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与碧海天公司发生赔偿金争议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9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0]第437号裁决书,裁决:一、碧海天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3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为裁决书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碧海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错误。***不服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碧海天公司辩称,一、碧海天公司并无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实际行为与碧海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三、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因受疫情影响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除碧海天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在新圩执法中队任协管员,系碧海天公司劳务派遣人员。2019年1月1日,***与碧海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起,碧海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碧海天公司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4233元/月。碧海天公司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20年5月。2020年6月起碧海天公司未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2020年8月5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碧海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864元;二、请求裁决碧海天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65元。2020年10月9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0]第437号裁决书,裁决:一、碧海天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第二倍工资1693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与碧海天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新圩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单位用工证明》一份、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翔劳人仲案字[2020]第437号裁决书一份、***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的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一份、***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碧海天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碧海天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继续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碧海天公司应当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即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第二倍工资。碧海天公司与***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4233元/月。碧海天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为16932元(4233元/月×4个月)。***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碧海天公司在2020年6月1日起未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未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碧海天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碧海天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碧海天公司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碧海天公司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碧海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于2016年6月至2020年5月在新圩执法中队任协管员,系碧海天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事实,有新圩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单位用工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在碧海天公司工作的年限为4年,碧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33864元(4233元/月×4月×2)。***主张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32元;
二、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864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50796元,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秋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小 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