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民安大道2801号投资大厦404室、405室、406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碧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碧海天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错误的认定。***在2020年5月28日接到新圩执法中队通知,因新圩执法中队项目已经被其他公司中标接手了,包括***在内的8名人员因为超年龄或未能通过新中标公司的招聘考试,不能继续在新圩执法中队上班。当天碧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长江也在现场,并告知***在内8名人员,公司会为他们安排其他的工作岗位。但***就认为新圩执法中队肆意开除不公平、不合理,2020年6月1日到9日还执意过去“打卡上班”,无法上班就找新圩镇相关领导投诉,始终不到碧海天公司处上班,与公司协商新的工作岗位的安排。且到2020年6月11日,***给碧海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也不是要求新岗位的安排的事宜,而是要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此后再无任何信息,直到***提起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不问过程而简单粗暴认定碧海天公司不给***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不为***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碧海天公司就是以实际行为解除***的劳动关系,是严重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碧海天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继续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该认定并未考虑实际情况,机械适用法律。因2020年2月1日起新冠疫情在全国肆虐,碧海天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停产停业,致使未能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属不可抗力导致,并非故意而为之。故碧海天公司认为应该免除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
一、碧海天公司并未找***在内8名人员谈话,也未安排其他的工作岗位。
二、碧海天公司系单方辞退***,而并非***突然离职,一走了之,否则碧海天公司不会在***突然离职置之不理,而是会通过各种方式联系。
三、2020年2月底厦门疫情已经缓解,差不多要恢复生产,到5月底,碧海天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找***续签劳动合同,但碧海天公司并没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海天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65元;2.判令碧海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262元;3.判令碧海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3年5月至2020年5月在新圩执法中队任协管员。2019年1月1日,***与碧海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起,碧海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碧海天公司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4233元/月。碧海天公司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20年5月。2020年6月起碧海天公司未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2020年8月5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碧海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262元;二、请求裁决碧海天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65元。2020年10月9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0]第435号裁决书,裁决:一、碧海天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第二倍工资1693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碧海天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碧海天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继续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碧海天公司应当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即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第二倍工资。碧海天公司与***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4233元/月。碧海天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为16932元(4233元/月×4个月)。***主张超过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碧海天公司在2020年6月1日起未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未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碧海天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碧海天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碧海天公司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碧海天公司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碧海天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于2013年5月至2020年5月在新圩执法中队任协管员,系碧海天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事实,有新圩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单位用工证明》为据,予以认定。碧海天公司关于***于2015年6月入职碧海天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碧海天公司工作的年限为7年,碧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59262元(4233元/月×7×2)。***主张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32元;二、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26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6194元,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碧海天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所引发的诉讼,二审所争议的问题在于碧海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需要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碧海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碧海天公司上诉称***系主动离职而并非被公司辞退。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本由碧海天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新圩执法中队任协管员,但自2020年6月开始,***无法再去新圩执法中队工作。碧海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或者与***就新的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反而直接停止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碧海天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并应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碧海天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碧海天公司上诉称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疫情停工所致。但本院认为,即使因为新冠疫情暂时停工,在上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碧海天公司也未明确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在疫情缓解陆续复工后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也未履行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碧海天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碧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仁莹)
代书记员( 朱强 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