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大广安乡小广安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009036221。
法定代表人白武装,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红霞、被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伤治疗所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712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6年8月4日18时30分,原告在公司车间更换退火窑盖板时,不慎从窑顶掉下摔伤左髋部、左足,后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
经申请,2016年10月2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50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10月8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一个月。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涉案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派人护理,不应当主张护理费,原告所述停工留薪工资过高;2、原告向大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主体不合格被驳回,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格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50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7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3、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大劳人不字(2019)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主体不适格,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4、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两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56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7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级别过高,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至2016年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2、支款条复印件2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支取现金94000元。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8月8日李水田出具的“代***支五万二千元整”为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李水田支款用于原告医疗费用,该52000元在后续工伤理赔时已经回款至被告公司,原告并未实际收到52000元,剩余22笔系原告受伤后支取的生活费用4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期间护理费5712元,原告住院56天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2、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原告以月工资4000元计算11个月,但并未提供原告月工资4000元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11个月计算,故应为33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34944元,被告认为原告***1957年5月27日出生,月工资3000元计算8个月,至事发时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应以10%计算为24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并被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一个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42元,以八个月计算为34939元。
以上三项共计73651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于2016年10月21日被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8日被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但退休应是指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应办理或已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原告***为农民,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故被告辩称原告至事发时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应以1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支取借款94000元,并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3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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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