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白武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冀1025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将“当地”理解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为约定不明的无效管辖协议。三、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四、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选择向原审法院立案起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将“当地”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各自的住所地,完全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有效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大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要求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就货物型号、规格、数量、迟延交货等提出过异议,仅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签订《硅酸铝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故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中的“当地”理解为各自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给付拖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