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25行初12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倩倩,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武装,任公司监事。
原告***诉被告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履行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10月2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一个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核定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共计109667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初次鉴定结论书;4、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5、《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一份。
被告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对符合支付条件的被告均已经核定支付,未支付的理由如下:1、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未被鉴定为生活不能自理,故未支付该项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按全省统一标准和工伤职工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核定,为原告支付1960元;3、交通费和食宿费,因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未提交交通费、食宿费及相关票据,故被告未予以支付;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待遇核定表共三页;2、《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条文各一份。
第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57年5月27日出生,系第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不慎受伤。2016年10月2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503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8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2016年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第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保险待遇,但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保险待遇未予以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告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是本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评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工伤(伤残)职工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了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这里的退休是指满足退休条件,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与达到退休年龄不是一个概念。本案原告是农民,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此,被告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规定,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标准应由被告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城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树
人民陪审员 杨少凯
人民陪审员 王 腾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