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工业大街**宽亭客运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3060456405H。
法定代表人:陈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健,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立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住所地大城县大广安镇小广安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009036221。
法定代表人:白武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立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第二份合同虽名为补充协议,实为独立的合同。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价值约34万元的物资,并在《合同清单》详细列明了具体的物资的规格、数量等。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至3月按照合同清单陆续供货直至结束。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实质上与前一合同为不同的物资采购,为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数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存在重大区别。按照法律特征进行分析,补充合同必须以原合同为基础,与原合同密不可分,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但本案,两份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物资,是两笔业务、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第二份合同名为《补充协议》,实为独立的合同。二、原告违约迟延交货为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2月24日开始供货,晚40天,约定2014年1月4日开始供货。一审判决第3页第2段:签订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但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继续要求供货,说明被上诉人所述“实际供货时间是按照上诉人的口头要求履行的”是属实的,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以上为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被上诉人应供应产品质量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一式三份,且必须随货同时到达。提供合格证为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是否提供合格证的举证责任,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巨额违约金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将第二份合同适用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严重错误。本案的两份合同是分别针对两笔业务,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应当按照两份合同分别确定。第二份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迟延交货、不提供合格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五、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六、双方供货金额尚未得到最终的有效确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合理价款。
被上诉人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所签的《合同补充协议》是《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完全正确。从合同的形式上、内容撒花姑娘均有体现。二、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并非违约行为,实际供货时间是按照上诉人的口头要求履行的。三、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的质量合格证明,从供货完成至本案一审开庭2年多时间,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况且,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完全正确。1、一审判决将“补充合同协议”适用“采购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完全正确。2、一审法院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减少违约金,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答辩人不认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是对一审判决也予以接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五、双方货款金额早已确认。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合同、送货清单、上诉人工作人员给答辩人发送“开发票清单”的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62692.06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硅酸铝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被告开具349963.65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又追加采购硅酸铝保温材料,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送货至被告处,并于2014年12月2日双方补签了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2285.7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30万元,余款252249.3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62692.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因为原告就该部分货物未提供质量证明书、合格证等文件,致使被告无法投入使用。另外原告迟延交货,故无权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硅酸铝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中货物清单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款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款为349992.27元;合同于当日生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开始供货,30日内全部供齐;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95%的货款,另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间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分七次向被告供齐全部货物。之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六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外的已经实际履行供货情况补签了书面合同补充协议。原采购合同的合同编号为:HEBYDA-1-2013-MT-0127,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编号为:HEBYDA-1-2013-MT-0127-01。合同补充协议中有“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95%的货款,另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支付”的约定,没有“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349963.65元和202285.7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实际供货时间是按被告的口头要求履行的,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原告就部分货物未提供质量证明书、合格证等文件,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书面催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但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供货,说明原告所述“实际供货时间是按照被告的口头要求履行的”是属实的,故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称原告就部分货物未提供质量证明书、合格证等文件,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书面催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内容等方面分析,都体现出“合同补充协议”是“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故尽管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仍应适用采购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在合同实际履行后的6个多月,故该笔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按照开具发票后的1个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52249.38元及违约金87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福安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252249.38元、违约金87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日所签《合同补充协议》,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协议内容上,均体现出系双方2013年12月24日《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适用《采购合同》中的相应违约责任条款。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相应标的物合格证书等证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辩称已随货交付上诉人相应合格证明,有上诉人签署的送货单可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河北盈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