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子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子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金鸿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843号

原告:***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亚夏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UN6PX7。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清,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承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J6QK0Q。

法定代表人:金朴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扬公司”)诉被告宣城**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朴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陶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2963.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296.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80%工程款722371元从2018年7月4日开始计算,20%的工程款180592.79元和违约金90296.38元从201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铺装地砖及墙砖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宣城开发区的办公楼、宿舍楼进行地面砖的铺装,单价140元/平方米,约定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7月3日,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902963.79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辩称:1.被告计算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告增加工程量,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2.案涉厂房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是两个工程,案涉工程的打地坪本应由原告完成,被告为节省工程量没有要求原告再打地坪,直接铺设地砖,节省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3.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从未拒付工程款,一直在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协商;5.原告将被告的设备和银行账户查封,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铺装地砖及墙砖合同》、鉴定意见书、收费通知函、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宣城开发区项目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一直在协商。被告提交的封账对公司造成订单延期说明和订单、摩擦压力机销售合同、发票、微信支付账单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照片6张、厂房建设图纸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公司承租了位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中的厂房,该厂房土建及装修工程均由原告承接。

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铺装地砖及墙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宣城开发区项目办公楼、宿舍楼铺装地砖工程,地砖,地砖色、品牌:普通)单价:140元/平方米(详见附件)。以上均为综合单价,计算面积按实际铺装收方为准,不因市场的涨跌而调整合同。此承包范围不含踢脚线及楼梯面砖;开工日期按装修工程施工进度,要求不耽误工期,竣工日期以开工时间为准,从开工之日起20天内全部完工。工程完工付实际铺装面积*综合单价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19年4月22日,被告搬入该厂房办公。

工程完工后,原告单方计算工程价款为902963.79元,并依此向原告主张工程价款。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宣城**厨具办公楼、宿舍楼地砖铺装工程及卫生间墙砖、楼梯面砖、踢脚线、集成吊顶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宣城**厨具办公楼、宿舍楼地砖铺装工程总价为573973.68元,卫生间墙砖、楼梯面砖、踢脚线、集成吊顶工程价款为199900.22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宣城**厨具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7416元,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宣城**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内的生产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装地砖及墙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经鉴定为573973.68元,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57397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租赁的案涉厂房,在租赁时本就处于建设中,原告系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者,被告作为房屋承租者,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办公楼、宿舍楼铺装地砖,并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不含踢脚线及楼梯面砖,原告主张卫生间墙砖、楼梯面砖、踢脚线、集成吊顶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支付,但其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明确,但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亦超出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一直未能形成结算意见,且原告主张价款与实际价款差距确实较大,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回复,根据合同内容,地砖,地砖单价未约定包含地坪铺设费用鉴定造价未包含地坪铺设费用,被告辩称应扣除打地坪重复计算的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573973.68元,并给付鉴定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97元,由原告***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宣城**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雅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