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215号
原告:溧阳市溧城一合舫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3幢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YMFWB48。
经营者:***,女,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港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43778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溧城正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西路98号盛世华城商铺G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R6BQX1W。
经营者:***,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11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BFG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溧阳市溧城一合舫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一合舫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港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怡公司)、***、溧阳市溧城正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正宇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481民初735号。审理中,本院追加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合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宇经营部、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合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怡公司、正宇经营部、***支付票面金额114675.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因溧阳市易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到资金10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溧阳市易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8日未还款,便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628、承兑人恒扬公司、收款人港怡公司、票面金额为114675.5元)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出票人一直拒付,被告作为汇票背书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港怡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是恒扬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之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原告应当于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包括我公司在内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3、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能出示其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书面证明文件,其对前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4、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其提示付款之日起算,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时间,而不是从2021年7月21开始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至清偿日的利息时间,因本案移送广东法院,扩大的利息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正宇经营部、***、第三人恒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一合舫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第三人恒扬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28;收款人为被告港怡公司;票据金额为114675.5元;可转让;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2021年1月26日,被告港怡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正宇经营部;同日,被告正宇经营部背书转让给上海恰迪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上海恰迪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溧阳市易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8日,溧阳市易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合舫经营部。汇票到期后,原告一合舫经营部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另查明,被告正宇经营部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一合舫经营部持有的案涉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汇票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一合舫经营部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第三人恒扬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并未进行承兑,该行为属于拒付票款的行为,则原告一合舫经营部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其在规定的追索权利时效内要求被告港怡公司、正宇经营部给付票据款1146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21年7月22日。又因被告正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有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宇经营部、***、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港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正宇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溧城一合舫食品经营部票据款114675.5元及利息(以1146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溧阳市溧城正宇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溧城一合舫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保全费1093元,合计3687元,由被告江苏港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正宇建材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案履行款缴纳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2********。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