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庆与江苏省吴江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建设局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8564号
原告杨建庆与被告苏州市吴江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创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省吴江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建设局(下称吴江太湖新城建设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苏州市吴江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被告吴江太湖新城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瞿亚东,第三人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杨建庆与第三人华创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署的《协议书》、《市场路结算协议》,于2018年7月11日签署《中山北路江苏华创公司剩余沥青款确认书》。上述文件,除了对五个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外,另约定案涉中山北路(江兴西路-流虹路)道路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330122.65元中的1039935.99元归原告杨建庆所有,剩余290186.66元归第三人华创公司所有,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原告杨建庆支付,故上述文件不仅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也含有债权转让的约定,第三人华创公司已明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建庆。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仅是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赋予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不是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原告杨建庆与第三人华创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即****年**月**日出生效。本案诉讼中,相关的债权转让文件被作为应诉材料一并向被告吴江太湖新城建设局送达,至此,债权转让的效力对被告生效。况且,原告杨建庆与第三人华创公司签订上述文件,在法院受理第三人华创公司破产清算一年前,且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杨建庆施工,该债权转让不损害华创公司或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合同法或破产法上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杨建庆已受让了第三人华创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对被告吴江太湖新城建设局的债权,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吴江太湖新城建设局支付工程款。上述结欠的工程款1330122.65元,经各方确认系质保金,依照合同约定,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得的1039935.9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杨建庆诉吴江太湖新城市政公用局、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09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华创公司给付杨建庆工程款2280034.06元,吴江太湖新城市政公用局在欠付华创公司2280034.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杨建庆承担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华创公司负担。该判决还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吴江太湖新城市政公用局作为发包人与华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创公司承建中山北路(江兴西路——流虹路)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改造全长约1252米,雨污水管线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6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7月5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总工期242天。合同总价3170.84万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根据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计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0%,经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余下10%留作保修金,按质量保修协议规定返还。保修期为5年,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5%保修金返还。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审定价为26602453.05元,发包方已支付22422296.34元。案涉工程中的沥青部分由华创公司施工,其他工程分包给了杨建庆,杨建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生效后,吴江太湖新城市政公用局已按判决履行,杨建庆自愿扣除承担的审计费139401.94元后收取2140632.12元,华创公司自愿扣除承担的审计费30000元后收取540000元。 另查,2018年7月3日,杨建庆(乙方)与华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挂靠甲方承接市政工程,因龙渊东路(同津大道东740米)道路工程、同津大道改造二期工程、震泽镇污水截流与分流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盛泽镇同里路南北段目澜路工程、中山北路(江兴西路-流虹路)道路改造工程等五工程的合同价款结算,乙方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甲乙双方就上述五个工程的尚余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其中明确中山北路(江兴西路-流虹路)的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4180156.71元,其中1702245元系华创公司应收的沥青款,其他工程款2477911.71元归杨建庆所有。为便于建设单位向乙方支付欠付款项,甲、乙双方配合建设单位按照本结算协议确定的条件形成调解书或建设单位认可的其他法律文书,同时甲方配合出具满足建设单位向乙方付款所需要的书面文件。同津大道、中山北路项目未付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至吴江法院,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吴江法院监督付款,吴江法院在满足本协议书条件的前提下分别支付给甲方和乙方;其他三个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乙方支付,若建设单位付至法院的,则乙方有权直接领取。本协议范围内,五个工程已经确定的甲乙双方相互支付或返还的款项同意进行抵销,抵销后甲方尚欠乙方款项112188.34元,对甲方欠付的款项,双方确认乙方从中山北路甲方的沥青款项中扣除,扣除后甲方中山北路沥青工程款为15900566.6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吴江法院一份,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同日,杨建庆与华创公司签订《市场路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杨建庆系市场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盛泽城投已支付工程款373万元,扣除杨建庆应支付给华创公司的税金、管理费2875130元后,华创公司应支付杨建庆85.487万元,其中25万元在年度保证金中支付,60.487万元在中山北路工程中华创公司应收沥青款中扣除,扣除后华创公司在中山北路工程中的沥青款为985186.66元。扣除后华创公司不再欠杨建庆任何工程款,市场路所有合同价内工程款归杨建庆所有(合同价暂按2000万元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上诉费用由杨建庆和华创公司各承担一半。 2018年7月11日,杨建庆与华创公司向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中山北路江苏华创公司剩余沥青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7)苏0509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在市场路工程款中欠付杨建庆的60.487万元及双方约定由华创公司所有五个工程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的一半12.5万元后,到期工程款中,华创公司应收取57万元沥青款。在未到期的建设单位未付的工程款中,华创公司还应收取沥青款290186.66元。 又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朱永剑对华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9月12日指定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创公司管理人。 审理中,被告吴江太湖新城建设局称,因机构职责调整,吴江太湖新城市政公用局的权利义务由其继受。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市场路结算协议、中山北路江苏华创公司剩余沥青款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被告江苏省吴江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庆工程款人民币103993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80元,由被告江苏省吴江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建设局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 宏
法官助理  孙文科 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