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5280号
上诉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晓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文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晓文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创公司与晓文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洲坝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有资质要求,即便案涉工程有资质的要求,晓文公司也并非当然的缺乏相应资质。《水稳层承包合同》明确华创公司委派担任驻公司旅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陆晓文,仅因陆晓文当时为晓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难以证明是晓文公司借用华创公司的资质,以华创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合同。投标文件、中标承诺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难以反映出借用资质的事实,更能体现出华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晓文公司。2、退一万步讲,华创公司与晓文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判决将涉案的工程款(质保金)由发包方葛洲坝公司直接支付给晓文公司。相关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应随便扩大解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3、在华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晓文公司不能主张给付工程款,仅能提起确认之诉。如果允许葛洲坝公司向晓文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当于华创公司对晓文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个别清偿,该行为依法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葛洲坝公司二审辩称:1、除了案涉项目截至完工结算时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641676元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完毕。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以合同约定为准。2、葛洲坝公司已收到三家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或提取华创公司在葛洲坝公司款项共计7803448.66元。在协助执行期限届满或解除之前,无法向华创公司支付已被冻结的前述款项。
晓文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晓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641676元;2、判令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晓文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641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葛洲坝公司承接了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工程吴中区段“投资建设移交(BT)+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中环快速路吴中段项目)。2014年3月26日,晓文公司参与葛洲坝公司对中环快速路吴中段项目水稳材料的投标并成为预中标人;同年4月14日,晓文公司作为中标人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中标承诺书》。
2014年12月20日,葛洲坝公司苏州中环快速路吴中区段西线1标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吴中段项目部)与华创公司(乙方)签订《西线1标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稳层承包合同》),吴中段项目部将涉案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项目分包给华创公司施工。《水稳层承包合同》明确华创公司委派担任驻公司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陆晓文(即晓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乙方落款处为华创公司公章及陆晓文签名。
2015年7月,华创公司(甲方)与晓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将涉案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晓文公司。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期要求等参照《水稳层承包合同》进行,晓文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14%向华创公司上缴税金,华创公司在收到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晓文公司。合同还约定,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等由晓文公司负责并负担费用,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等由晓文公司负责。
2016年6月6日,涉案标段工程完成交工验收。2017年11月11日,吴中段项目部(甲方)与华创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079398元。其中乙方落款处为华创公司公章及陆晓文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债权人朱永剑申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受理华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12日指定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创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2829422元,其中葛洲坝公司已付12187746元,尚有641676元(质保金)未付;葛洲坝公司表示,目前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其同意支付。葛洲坝公司还表示,除本案工程外,其与华创公司还有其他项目合作,截止2020年3月31日,剩余未支付华创公司的款项暂估为8557295元,其中因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而被冻结的款项为7803448.66元。另,晓文公司表示,财产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华创公司和葛洲坝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晓文公司提交的《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工程吴中区段投资建设移交+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工程吴中区段水稳料集中采购投标文件》《中标承诺书》《水稳层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承包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苏州中环快速路工程吴中区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分分包结算单最终结算》,华创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决定书,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审理过程中,晓文公司陈述,葛洲坝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2014年,葛洲坝公司对水稳料集中进行采购,其进行投标并中标。因为施工的需要,葛洲坝公司需要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便挂靠在华创公司的名下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期整个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也都是由其实际进行。葛洲坝公司对晓文公司的陈述不持异议,葛洲坝公司同时指出招投标一直是由晓文公司进行,因为涉及到资质问题,所以以华创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具体施工等都是有晓文公司进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承接中环快速路吴中段项目后,作为承包方与华创公司签订《水稳层承包合同》;华创公司又与晓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晓文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该工程现已完成交工验收,且经晓文公司和葛洲坝公司确认尚有的工程款641676元未付。就本案中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承包合同》《水稳层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晓文公司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华创公司上缴税金;华创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晓文公司;涉案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等均由晓文公司负责;晓文公司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等。结合投标工作由晓文公司实际进行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晓文代表华创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水稳层承包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晓文公司借用华创公司资质,以华创公司名义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水稳层承包合同》;此后,华创公司再与晓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相应工程交由晓文公司实际施工。由此可见,华创公司与晓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因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至于《水稳层承包合同》,因涉案工程系晓文公司联系承接,葛洲坝公司未否认该事实,亦明确表示知道晓文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故葛洲坝公司对晓文公司借用华创公司资质并以华创公司名义签订《水稳层承包合同》系明知或应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晓文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葛洲坝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文所述,《工程承包合同》、《水稳层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晓文公司作为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并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三、关于641676元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完成交工验收,且晓文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一致确认欠付工程款为641676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又因葛洲坝公司明确表示目前该款已符合支付条件,且葛洲坝公司暂估剩余未付华创公司的工程款与被法院冻结款项之间的差额高于641676元,故该款不存在支付上的障碍,满足支付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晓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1676元。案件受理费10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7元,由江苏晓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后,晓文公司参与投标成为预中标人并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了中标承诺书。葛洲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与华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为陆晓文,合同落款处亦有陆晓文签名。之后,华创公司与晓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给其施工,并约定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及施工管理等均由晓文公司负责并负担费用。葛洲坝公司亦确认因案涉项目承包合同需要有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因此晓文公司挂靠了华创公司,由其作为施工单位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管理和施工均是晓文公司在进行。华创公司主张与晓文公司系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是否转包关系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无实际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承包人有无实际参与到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华创公司并未参与整个工程的投标、项目施工及施工管理等,承包合同订立时亦有晓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文的签字。华创公司认为与晓文公司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华创公司与晓文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故《工程承包合同》、《水稳层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华创公司主张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晓文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葛洲坝公司主张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项。本案中,实际履行承包合同书所列义务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人,即晓文公司。晓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义务。作为实际承包人,晓文公司因其实际施工行为,应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在葛洲坝公司认可挂靠关系的情形下,晓文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华创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华创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案涉剩余工程价款在已达到支付条件却不能向晓文公司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晓文公司直接向发包人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更符合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华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书记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