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吴中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6民初5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中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冬青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 中经济开发区久盛路2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吴中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吴中污水处理公司)、第三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创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中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6322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被告作为发包人,将2012年度城南污水管网完善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后其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建设该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于2016年4月工程结算审计完毕,但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 被告吴中污水处理公司辩称,其实际付款是支付给第三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和第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范畴。 第三人华创公司述称,根据原告的自认和现有证据,原告系以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属于借用资质,系挂靠关系。因被告对其与原告的挂靠关系不知情,原、被告不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亦非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应属于其破产财产,原告仅有权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无权提起给付之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亦应依约支付其管理成本。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发包人)与华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将2012年度城南污水管网完善工程四标段发包给承包人承建,工程地点为黄垆北区木东公路、联东路,工程内容污水管道,工期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2日,合同价款536177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5%的预付款,月进度款按总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当月完成货币工程量的50%;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50%;审计结束后余款分两至三年付清。 2013年1月9日,华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2012年度城南污水管网完善工程四标段合同内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2日,合同价款5361778元,甲方最终按审定决算总造价8%(含税,包括企业所得税1.5%)作为管理成本,余款归乙方。本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由甲方直接施工,单价按施工期市场价签订合同。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内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审核价款的5%,该责任由乙方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承担了该责任后可向乙方全额追偿。 2013年8月3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5年8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日、4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出具该工程结算审定表,反映该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扣除按约定承担的审计费用后实际结算价4121220.57元。 另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华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9月12日指定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创公司管理人。 又查,2013年4月18日,华创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5月10日转账241012.5元,9月6日转账300000元,9月26日转账281330元,10月25日转账247780元,以上合计1270122.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定单、竣工验收证书、付款明细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系其借用华创公司资质承包,其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及合同签订,其与华创公司是挂靠关系。华创公司与吴中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交由其施工,华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8%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其,其已提交华创公司支付给其的部分工程款记录。现吴中污水处理公司尚有263220.57元未支付,同意将其中的8%部分支付给华创公司。被告吴中污水处理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其确实尚有263220.57元未支付,其已付工程款均支付至华创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华创公司的关系。第三人华创公司称,对吴中污水处理公司结欠工程款263220.57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与华创公司往来情况以及各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借用华创公司名义承接发包人吴中污水处理公司的案涉工程,并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关于原告能否直接向发包人吴中污水处理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与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情况下支付能力欠缺,即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不应因承包人破产清算而受到不利影响。该两条规定,确实仅规定了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发生破产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借用华创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属于挂靠情形,从外延上与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确有所区别,但实质上挂靠人与违法分包、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样,在工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被挂靠人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挂靠人同样可能面临被挂靠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故认定挂靠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并不违反相关的规范意旨。特别是,在被挂靠人破产情形下,将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认定为被挂靠人享有,挂靠人仅能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显然会造成挂靠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故挂靠情形下,应采取与违法分包、转包相一致的处理规则,即原告有权要求吴中污水处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吴中污水处理公司、华创公司均确认结欠工程款数额为263220.57元,故原告有权要求吴中污水处理公司在欠付的263220.57元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同意将其中8%部分即21058.57元(263220.57元*8%)支付给华创公司,故吴中污水处理公司应支付原告242162元,应支付第三人21058.57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吴中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216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开户名:***,账号:52×××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新市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由被告苏州吴中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