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805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居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加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华,女,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
原告***与被告昆山居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被告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54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X120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400元(40元/天X60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60元/天X30天)。事实和理由:被告昆山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承接了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在松江区XX路XX号XX园XX号楼XX室办公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并通过代理人***雇佣了原告参与部分工程施工。原告在工作时意外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多指不全切断于2021年3月26日在松江区泗泾医院就诊手术。原告受伤时系受雇于被告***,被告***挂靠在被告昆山公司名下施工,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因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昆山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但具体责任承担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对于被告***和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晓,也无被告昆山公司的盖章。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签订合同时,***向其发送了被告昆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被告昆山公司的受托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基于人道主义,其已经将14,000元的人道支援给到了***,让***给原告;即便要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标的不大,也是其来承担,与江苏建工钢结构公司无关。
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昆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绿亮产业园X号楼XXX室办公室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合同另对其他装修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并无昆山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的签字。
2021年3月25日晚上大概七点,原告在涉案房屋上龙骨(槽钢),从梯子上面摔了下来,人倒下来之后,手按在龙骨上面造成划伤。后原告经送医就诊,共产生医疗费53,548.57元。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X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XX[2021]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之左手开放性损伤,左中环指多指不全切断,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先和原告视频通话,要求原告过去,后又询问原告过去了没有,故事发当晚系被告***要求其去加班。被告昆山公司、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3月22日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其先拆除地板,后加班做电线槽开槽,2021年3月24日晚上加班做电线开槽,2021年3月25日其本来不想加班了,但被告***称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催得紧必须要做,当天晚上大概七点,原告当时在上龙骨(槽钢),从梯子上面一下摔了下来,人倒下来之后,手按在龙骨上面造成划伤,之所以摔下来并不是因为梯子的问题,而是因为原告脚下一滑就掉下来了,原告之前经常做这个活,当天因为已经连续加班几个晚上,太累了;施工现场没有进行安全警示,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其平时电工、木工、油漆工等工种都做的,但没有相关资质证书,每月收入10,000多元,正常工作一天是450元,晚上加班是300元,天天都有活干,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被告***按300元/天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其误工费按300元/天来主张;交通费系酌情主张,其当时从受伤的地方打车到泗泾医院,再打车到六院,再从六院打车到泗泾医院住院,律师费目前仅支付了5,000元。
审理中,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陈述:如法庭认定其需要承担责任,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548.57元无异议,律师费和交通费应以凭证为准,误工费应按25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微信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案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在自身没有装饰装修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又雇佣没有相关资质的工人从事装修作业,未保证现场施工安全及工人充分休息时间,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21年3月22日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3月25日两天晚上加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晚上加班,因劳累不慎从梯子上滑下,亦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为办公室装修工程,需要相应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故应由江苏建工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公司并未在《施工合同》上盖章,被告江苏建工钢结构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时被告***系被告昆山公司的受托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53,548.57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20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以及每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等因素,酌情按250元/天计算120天,金额共计30,00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现原告按60元/日主张,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1,500元。
对于被告***的已付款项3,5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8.57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中的60%,计53,369.14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余款49,869.1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627元(已付),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司法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已付),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继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政 勇
书 记 员 叶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