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3民初5401号
原告:连云港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NEUM401,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镇工业集中区玉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39284441,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九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冯继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戴敬松
书 记 员 任思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