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73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73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7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晏法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灌南县行政服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孙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梅玉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谈月华,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上诉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谈月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负责人孙梅、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梅玉峰,原审第三人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与原审第三人谈月华就工伤保险相关纠纷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就案涉纠纷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成,原审判决不必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进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李翠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萍
书记员周杰
法律条文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