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791行初112号
原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晏法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行政服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梅玉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潘明军,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不服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梅玉峰及第三人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南人社局副局长孙梅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9日,被告灌南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潘明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17年9月19日,被告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7)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明军在工地受伤系工伤,我公司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灌南人社局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我公司从来就没有实施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堆沟变电所维修工程,潘明军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堆沟变电所工程是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的,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韩小兵,潘明军是韩小兵的雇工,韩小兵以及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7)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灌南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堆沟变主变更换土建工程,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工程内容为大门两侧墙壁拆除,工程地点为灌南县县内。原告职工潘明军等人对合同约定的墙壁进行拆除。2016年10月14日下午,在拆除过程中潘明军受伤。潘明军在原告承建工程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潘明军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虽提供了辩解说明,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对其与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作出否定性合理、合法解释,其辩解该工程是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韩小兵个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潘明军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7)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明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明军述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是瞎编的。灌南变电所的工程是承包给原告公司的,后来韩小兵找我们跟着他到灌南变电所工程干活。另外,原告所说将工程转包给谈月华也不是事实,我和谈月华两个人就是跟着韩小兵一起干活的,不存在再承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广厦公司与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堆沟变主变更换土建工程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建堆沟变主变更换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大门两侧墙壁拆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潘明军在涉案工地进行拆墙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2017年7月7日,第三人潘明军就其所受伤害向被告灌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就诊凭证及工友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广厦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就相关举证事项及不提交证据的后果进行告知。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公司从未实施涉案工程,不认识第三人。据其了解,涉案工程系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韩小兵,韩小兵及涉案工程与原告公司无关。2017年7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后因中止认定的情形消失,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9月1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7)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明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堆沟变主变更换土建工程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证言》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灌南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潘明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是否为承担第三人潘明军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广厦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由其与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堆沟变主变更换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予以证实,原告虽主张其未承建该工程,其与涉案工程及韩小兵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的,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堆沟变主变更换土建工程合作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并以原告公司为其用工单位申请工伤;原告未能提供其不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的证据,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李素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许 婕
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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