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24民初1023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1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724771532013X。
负责人:潘守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66-1号,统一机构代码913207247596880156。
法定代表人:晏法仁,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撤回起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正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