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晏法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679.7平方米认定错误,该判决遗漏了***对地下室北侧护坡二次喷浆的面积487.2平方米,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应为3166.9平方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材料由广厦公司提供,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95121元,认定事实错误。广厦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收料单上的材料系***领用。(三)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使用材料用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予鉴定,导致材料价款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采信的三位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三位证人曾某,42017)苏0724民初397号案件庭审中作出过完全相反的陈述,后因该次庭审笔录丢失,上述三位证人在连云港中院二审案件中出现反言,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问题。经查,***承包案涉地下室护坡的喷浆工程并进行施工后,因下雨导致地下室北侧护坡喷浆塌方,***又对该段进行了二次喷浆。广厦公司委派至工地的技术监督人员缪正忠于2016年6月1日向***出具了证明,载明喷浆面积为487.2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广厦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委托缪正忠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缪正忠向***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的“人防地下室喷浆计2679.7平方米。”***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应为两份证明记载的面积之和即3166.9平方米,但2016年6月1日证明记载的是案涉工程二次返工喷浆面积及原因,2016年6月15日证明记载的是案涉人防地下室工程喷浆面积,综合两份证据的内容及出具时间顺序来看,2016年6月15日证明记载的2679.7平方米应为最终结算面积,***在该证明出具时亦未提出异议。且***在(2017)苏0724民初3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2016年6月15日证明记载的2679.7平方米包含返工的487.2平方米,现***推翻其上述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主张案涉工程总量为3166.9平方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工程材料是否系广厦公司提供的问题。根据***与广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费用按照52元/平方米结算,施工用米沙和水泥由广厦公司提供,按实扣除***费用。广厦公司亦提供有工地负责人及工地材料员签字的供应材料收料单,及三名材料供应商的证人证言,证明向龙都花园工地的护坡工程供应材料,上述收料单总价款为95121元。***虽主张施工材料大部分由自己购买,但其主张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相悖,在一、二审法院要求其就采购材料提供相关证据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材料系广厦公司提供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95121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问题。二审中,***向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使用材料用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就案涉工程使用材料用量及价款,广厦公司已提供材料收料单及建材供应商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未在一审中就该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四)关于证人证言问题。***主张案涉三位证人在(2018)苏07终166号案件中所作证言与该案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存在反言,但***在(2018)苏07终166号案件及本案一审先后两次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均未提出上述抗辩,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人曾某,42017)苏0724民初397号案件中出庭并作出过相反陈述,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左其洋
审 判 员 王 强
法官助理 石肖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