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韵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3709号

原告:***,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罗塘乡乡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2G956。

法定代表人:戴恒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郑贤奇、中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13500元(30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元月19日上午9时,原告带领7人到安徽中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长丰县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在工程完工时由中韵公司做工地拆除钢管外架工作。因天气变化刮大风,将工地用布的标语刮到二楼附近的高压线上,承包工地的二老板李平安叫我上二楼将标语横幅扯下来,当时我带着全新的胶皮手套,也拿着塑料管去挑电线上的条幅,在我接触条幅时,谁知道条幅有电,将我的右手大拇指的皮烧伤,全身闻到糊味,左大腿裤子打烂了。为确认受伤后的赔偿事宜,经司法鉴定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特诉至法院。

中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和劳动关系,***系我单位在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3#厂房项目分包单位合肥董氏架业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临时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欲证明其因受电击导致各项损失应当由中韵公司赔偿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中韵公司提交的欲证明***与其之间没有劳动及劳务关系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受雇于案外人合肥董氏架业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的***按照该公司看管材料人员的要求,在去除中韵公司工地上一处高压线上的杂物时遭受电击受伤。案发工地为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3#厂房,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韵公司。2018年7月23日中韵公司与合肥董氏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案涉工地的外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合肥董氏架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雇主是否中韵公司。根据***自己庭审陈述,其平时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主体均为合肥董氏架业有限公司,事发当日亦是按照合肥董氏架业有限公司看管材料人员的直接安排下进行去除高压线上的杂物行为,中韵公司并未直接安排***相关从事工作,平时***也不由中韵公司进行管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雇主为中韵公司或直接侵权人为中韵公司,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因***没有证据证明中韵公司为其雇主或导致其损伤的侵权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甄茂好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原告身份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照片4张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病历2本原件,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医药费发票4张原件,证明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情况;证据五鉴定费1张原件,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的费用;证据六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的三期情况;证据七企业信息原件1份,证明企业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建筑工程合同原件、董氏架业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案涉工地已分包给董氏架业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及劳务关系,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董氏架业承担。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